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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将“产品瑕疵”混同“产品缺陷”

2014-09-25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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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1年10月18日,邹某在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时发现其店里有陈年贵州茅台[1.72%资金研报]酒销售,次日便委托他人购买了一瓶1995年7月4日生产的贵州茅台酒。收到白酒之后,邹某发现该酒瓶盖处有溢漏情况...

  2011年10月18日,邹某在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时发现其店里有陈年“贵州茅台[1.72% 资金 研报]酒”销售,次日便委托他人购买了一瓶1995年7月4日生产的“贵州茅台酒”。

  收到白酒之后,邹某发现该酒瓶盖处有溢漏情况,便在几天后要求李某退款,李某认为邹某无法证明这瓶白酒就是当初他卖出的白酒,予以拒绝。此后,虽经消协及工商部门调处,双方最终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2年3月16日,邹某以“贵州茅台酒”是我国名酒,其酒的质量及包装均有严格要求,贵州茅台酒厂出品的“贵州茅台酒”不可能存在瓶盖有溢漏的情况,李某销售给其的“贵州茅台酒”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为由,将李某起诉至当地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退还货款7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

  2012年4月24日,法院对这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李某辩称:双方之间的争议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应为合同纠纷。邹某并未证实其诉称的茅台酒确系本人当时出售的茅台酒。同时,其出售的茅台酒系合格产品,不存在邹某所说的欺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14日,法院对该案判决认为,邹某所购白酒并未给其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后果,其要求李某退还货款7000元并惩罚性赔偿损失7000元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遂驳回了邹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在产品侵权责任诉讼中,只有在有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体包括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购买人、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人。

  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可知,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曜肌 ⑿幸当曜嫉模侵覆环细帽曜肌R簿褪撬担啡毕菔侵覆反嬖诓缓侠淼奈O铡2啡毕莶煌诓疯Υ谩2疯Υ檬侵覆凡痪哂衅溆Φ本弑傅氖褂眯阅埽饕侵覆饭δ堋⑼夤鄣确矫娴牟唤∪跋觳返氖褂茫粲诜俏O盏拿 8萸秩ㄔ鹑畏ǖ墓娑ǎ壅叱械G秩ㄔ鹑蔚墓钩梢是:1.存在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2.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某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3.该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仅有产品瑕疵而无产品缺陷,不发生产品侵权责任;仅有产品缺陷但未造成损害事实的,亦不发生产品侵权责任。

  本案中,即便李某出售的茅台酒可能存在瓶盖处有溢漏现象,也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品质量瑕疵,不影响正常食用,且该案无证据证实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其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邹某也并未因购买或者饮用诉争茅台酒而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其提出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请求承担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存在瑕疵之违约责任,其请求依法无据。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邹某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无事实根据。因此,邹某依法不享有产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李某退还货款7000元并且惩罚性赔偿其损失7000元,当然不应获得支持。

  在产品买卖关系中,如果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销售者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如果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属于产品侵权责任。

  实践中,合同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往往存在竞合,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提起合同责任之诉,人民法院就应根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判令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基于产品缺陷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确定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判令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因此,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性质来主张权利,否则,就可能因责任性质选择不当导致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就本案而言,即使有证据证实其购买到的茅台酒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邹某也只有选择合同责任之诉要求李某承担产品瑕疵的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才有可能依法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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