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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反思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3-02 18:55
导读: 由于社会转型、东西部差距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我国在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上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为今后的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也存在着现实的迫切需要与立法

  由于社会转型、东西部差距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我国在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上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为今后的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也存在着现实的迫切需要与立法相对滞后的矛盾。

  (一)社会保险立法理念落后

  当今社会,社会保险(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社会保险立法的起点和归宿。从法理方面看,社会保险法无非是公民社会保险权的确立和实现问题,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权利是目标与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地位。然而,目前,社会保险权利保障的理念远未被学界和立法者所认同,社会保险立法更多地定位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因为国有企业改革使得原有的单位保障功能弱化而逐渐受到人们重视的,社会保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多是就事论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没有自己的逻辑基础和理论定位。缺乏先进的立法理念,必然导致在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原则、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导致社会保险立法基点不当,缺乏前瞻性、主动性和回应性,阻碍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

  (二)社会保险基本法律缺失,社会保险法治化程度较低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经验。在社会保险制度建构方面,我国虽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件,但非常遗憾的是,在名目繁多的法律文件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其进行规范的社会保险制度理应是基本法律制度,根据宪法理论和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的重要事项的立法应该由法律规定。尽管,早在1994年,全国人大就把《社会保险法》列入当届人大必须制定的115部法律规划中,其中排列第41位的《劳动法》已于1995年出台,而位列第39位的《社会保险法》至今仍处于千呼万唤之中。社会保险基本法暂付阙如,对社会保险的规范主要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部门的规章。在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各项单行制度中,也鲜有专门的法律。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导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权威性、公平性、透明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定型;导致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偏低,体系功能弱化,与社会保险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称;导致遵从社会保险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的相关法律制度无法及时建立起来,一些本应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游离于法治之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期处于非法治化的、政府单方面主导而难以兼顾责任主体各方利益的不合理状态。这种不合理状态,既阻碍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之治”的基本要求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相去甚远。[page]

  (三)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内容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法规或政策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享有社会保险的对象是非常有限的,社会保险仅仅是一部分社会群体的“专利”,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第一,广大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仅处于起步阶段,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几乎被排除在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尽管我国开始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但制度尚未定型,大量的农民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内,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第二,城镇社会保险覆盖面也比较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正规用人单位“固定”的就业形式而设计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和就业方式灵活化等因素。大量的农民工、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等灵活就业人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他们很难享有社会保险利益。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开始打破长期以来只覆盖城镇固定职工的格局,以不同的方式向农民工延伸,但总体上看,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基本上没有覆盖农民工,如大多数农民工没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低,伤残得不到经济赔偿和治疗。”大量的非正规就业的职工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险也存在很大差异。这些情况大大地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

  (四)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和混乱

  我国在保险法制建设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少,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多,立法主体多元,层级无序,规范分散。如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国务院统一发布了通知,确定了两个试点方案,允许地、市以上的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主选择,结果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选择不同的实施方案,造成这项本应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不统一的混乱局面。近年来,还有一些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固定了养老保险地方化的格局。立法主体的多元直接造成全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制度定型难度加大。立法层级的无序导致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存在法出多门,互不统辖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这给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社会保险“有法难依”的困境。例如,农业部等五部委颁布的《减轻农民负担条例》中,把“合作医疗”列为农民负担不许征收,有些地方也将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视为增加农民负担。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性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缺乏协调,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威信和可持续性。[page]

  (五)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缺乏合理约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规范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体现。我国社会保险法在立法技术方面,缺少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追究的法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导致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灵,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指引、激励、规范、制裁和保护功能。现有的社会保险法规不具有法律的权威,社会保险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突出。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社会保险权需要法律救济措施。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有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使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便捷、高效、合理的解决,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我国不仅没有建立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没有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程序,甚至还出现过由某市社会保险局和市高级法院“协商—致”,下发文件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金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受理的怪现象o。这剥夺了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成为纸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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