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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生育保险政策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3-08 03:08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原国有、城镇集体改制企业,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生育保险。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在条件成熟时逐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仍按义政办[2002]104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按单位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0.8%征集。对愈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由企业支出。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计征税费。

  个人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page]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标准如下:平产:2400元;难产:2500元;剖宫产:3000元。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引产、人流以及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义计生[2004]37号文件规定,到计生部门或规定医疗机构进行手术,手术费用在市计生专项经费中报销。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引产证明(需计生部门出具)等;[page]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病历。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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