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含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均须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属于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内,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参见: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领取二胎生育证
已领取二胎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胎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发二胎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注销。
参见: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再婚夫妻生育
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1、 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2、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3、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
参见: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涉外、归侨侨眷的生育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女方属于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人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2、夫妻双方均属华桥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3、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4、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计算为家庭子女数。
5、本市农业户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参见: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page]
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处理
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待遇,其生育费用自理。
参见: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节育措施
1、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首选结扎措施:
( 1)第一个子女属于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2)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于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2、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育龄夫妻,在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1)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2)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3)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3、女方已领取出国护照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不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不采取结扎措施,但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4、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应当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并报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5、育龄夫妻需要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的,应当报经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见: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