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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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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9 11:30
导读: 第三条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甲、失去三肢以上(包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椎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嘴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浊,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嘴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嘴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目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page]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跖关节强直者;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折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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