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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落户手续是否属于约定服务期中的特殊福利?

2019-03-10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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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概述:庄先生应聘到某美资企业担任产品开发部机械工程师,公司依照《上海市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将庄某作为人才引入上海,并办理了庄先生的户籍手续。

  案例概述:

  庄先生应聘到某美资企业担任产品开发部机械工程师,公司依照《上海市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将庄某作为人才引入上海,并办理了庄先生的户籍手续。

  同时,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公司承担人才引进费用,如果庄某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须支付违约金3万元人民币。

  在服务期内庄先生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支付违约金3万元。庄先生不同意并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

  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庄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仲裁费。仲裁裁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请。

  双方观点:

  庄某:户籍办理是公司依法实施,公司没有任何付出,且实际办理户口时费用由自己承担,故因迁移户口而设定违约金的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

  公司:关于户籍转移的赔偿费用,在双方的协议中均已明确规定,庄某违约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专家点评:

  浦东新区法院陈嵘法官认为:公司为庄先生办理上海户口属于特殊待遇。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针对以下几种情况订立服务期约定:

  1.用人单位出资招用

  2.用人单位出资培训

  3.用人单位提供其他特殊待遇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迁移劳动者户籍之义务,因此虽然庄先生户籍迁入上海系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但是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是庄先生户籍迁入本市的必备条件之一。故公司提供庄某办理户籍迁移相关手续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可以约定服务期。双方为此专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可视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户籍转移而设定的服务期。现原告户籍迁移完成后违反该约定离职应赔偿被告违约金3万元。

  给您提醒:

  在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与员工签订“服务期约定”呢?

  一般如果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了以下待遇时可以约定服务期,如:住房(包括实物或货币补贴)、汽车、培训、出资招用、大额个人费用报销、商业保险、旅游、度假等。

  提供特殊福利是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所谓特殊福利,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特殊福利是提供给员工的一项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有形的金钱、财物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给优秀员工的住房就是有形的,培训、考察就是无形的,落户上海对员工而言是一种无形的利益。[page]

  2、特殊福利应当是工资报酬以外的收益。如果是工资的一部分那就是劳动者应得的,也就不存在违约补偿之说。当然对于庄先生而言,他所享有的这种利益肯定不是工资。

  3、这种福利具有特殊性,不是每个员工都享有的。由于其存在特殊性,所以往往享有该福利的特定员工往往与用人单位有特别的约定。在大多数用人单位,每年录用的外地职工毕竟不多,而可能涉及到的落户上海的又占少数,绝对属于特殊的一群。

  4、特殊待遇约定中可以包含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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