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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国际立法

2019-03-10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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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国际劳工组织与社会保障立法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果后,参占国在巴黎召开了和平会议,在和会的第一次预备会议上,与会者决定成立一个国际劳工立法委员会,从国际方

  一、国际劳工组织与社会保障立法

  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果后,参占国在巴黎召开了和平会议,在和会的第一次预备会议上,与会者决定成立一个国际劳工立法委员会,从国际方面来考察工人状况,研究有关的国际立法,以便对劳动问题采取一致许动,并建议组织一个永久性机构,对劳工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该决定,由英、美国、法、日、意等国派出了15个组成委员会,起草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一个包括9项原则的宣言,于1919年4月提交和会讲座通过,成为《国际劳工宪章》。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ILO)宣告成立。1919年10月29日在美国华盛顿举行了第一次国际劳工大会,以后每年开会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机构包括国际劳工大会、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和国际劳工局。国际劳工大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国际劳工局限性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两种形式。国际劳工公约是关于某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建立书则是关于该问题的具体的或补充的规定。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要在大会闭幕后通告各会员国,各会员国接到通告后须于大会闭幕后1年内提交本国制定的相关法律和采取的其他办法。各会员国政府对公约的批准与否有最后决定的权利。公约和建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同。公约经会员国正式批准后,对会员国产生法律效力,会员国应当遵守和实施公约的内容。建议书则无须会员国批准,会员国也没有必须执行的义务,仅为会员国立法或采取相关措施时作参考。公约规定的标准较低,多数国家可批准实施,是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建议书标准较高,通常是一种理想的劳动标准,主要是为了影响各国的劳动立法和社会政策。至1998年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为止,已累计通过了181个国际劳工公约和189个建立书。

  社会保障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建立的制度,这各发燕尾服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努力分不开,长期以来,国际劳工组织高度重视并制定了许多立法以促进各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不久,就于1927年发起并组建了“国家互助救济金会与疾病保险基金会国际会议”。1947年该组织正式更名为“国际社会保障协会”(International Social Security Association),该协会建立的宗旨就在于促进世界各国之间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与合作。至今为止,国际劳工组织已制定了许多有关社会保障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主要有:[page]

  第1届大会(1919年):《失业公约》(第2号公约),《妇女生育保护公约》(第3号公约,经103号公约修正);

  第2届大会(1920年):《遇险海员失业赔偿公约》(第8号公约);

  第3届大会(1921年):《农业工人伤害赔偿公约》(第12号公约);

  第7届大会(1925年):《工人伤害赔偿公约》(第17号公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公约,经第42号公约修正),《外国工人与本国工人伤害赔偿应受同等待遇公约》(经19号公约);

  第9届大会(1926年):《遇险海员遣送回国公约》(第23号公约);

  第10届大会(1927年):《工商业工人及佣仆疾病保险公约》(第24号公约),《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第25号公约);

  第17届大会(1933年):《工商业共及佣仆养老保险公约》(第35号公约),《农业工人残疾保险公约》(第36号公约),《工商业工人及佣仆死亡保险公约》(第39号公约),《农业工人残废保险公约》(第40号公约)。

  第18届大会(1934年): 《工人职业病赔偿修正公约》(第42号公约,为第18号公约的修正公约),《失工人津贴和补助公约》(第44号公约);

  第19届大会(1935年):《移民残疾、养老及死亡保险权利保障公约》(第48号公约);

  第21届大会(1936年):《船东对船员疾病伤亡责任公约》(第55号公约),《船员疾病保险公约》(第56号公约);

  第24届大会(1938年):《船员社会保障公约》(第70号公约),《船员退休金公约》(第71号公约);

  第35届大会(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公约),《妇女生育保护公约修正案》(第103号公约);

  第46届大会(1962年):《社会政策基本目标和标准公约》(第117号公约,《外国人与本国人神仙事等待遇公约》(第118号公约);

  第48届大会(1964年):《工伤赔偿公约》(第121号公约);

  第51届大会(1967年):《疾病、老年、遗属补助公约》(第128号公约);

  第53届大会(1969年):《医疗照顾与疾病补助公约》(第130号公约);

[page]  第68届大会(1982年):《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公约);

  第69届大会(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第159号公约);

  第74届大会(1988年):《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障公约》等。

  上述社会保障国际公约中,最具影响的是1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它对社会保障在各国的建立和推广起了重要的作用,被视为“社会保障的国际宪章”。该公约共14章87条,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医疗;第3章:疾病给付;第4章:失业给付;第5章:养老给付;第6章:工伤给付;第7章:家庭津贴;第8章:生育给付;第9章;疾病给付;第10章:遗属给付;第11章:按期给付应遵守的标准;第12章:非本国居民的同等待遇;第13章:其他规定;第14章:最后规定。对各国实施社会保障的最你要求,该公约第2条作了如下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医疗保险、遗属给付等九个项目,至少应举办3项,而该3项中又必须包括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残疾保险、遗属给付5项中的至少1项在内,这才符合社会保障的最低标准。

  二、有关社会保障的联合国公约

  除国际劳工组织外,联全国制定的许多国际公约中也涉及到社会保障的内容,主要有: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5年通过的《关于消余了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9年的《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的对妇女的歧视公约》等。

  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拟定的《联合国宪章》中,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缴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8年,经社理事会将包含水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权利两方面内容的人权宣言草案提交第三届联大,12月10日,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涉及了相当部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如第22条规定:“人作为社会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此种实现的促成有赖国家措施与国家合作,并当依各国的机构与资源量力而行。”第23条规定:“⑴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及失业的保障;⑵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⑶人人工作时,有权享受公平优裕的报酬,务使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足以维持人的尊严,必要时且应有其他社会保护的办法,以资补益;⑷人人有为维护其权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25条规定:“⑴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健康所需的生活,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需的社会服务均应饭后在内;且于失业、患病、寡居、年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有其他丧失生活能力的情形时,有权享受保障。⑵母亲及儿童应受特别照顾及协助。所有儿童,无论婚生与非婚生,均应享受同等社会保护。”[page]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签署。1976年1月3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生效。公约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同等地位,对生存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概念的形成、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推运输队和用。该公约共31条,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第三部分是公约核心,从第6条到第15条列举各面实质性权利:工作权(第6条),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权(第8条),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第9条),家庭、特别是母亲和少年儿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的权利(第10条),享有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第11条),健康权(第12条),受教育权(第13、14条),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第15条)。

  1968年2月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第19届会议上通过了一项《社会发展宣言》,后经社会理事会提交第24届联大,以《社会进步及发展宣言》通过。该宣言分为3章55条,规定了各国社会发展应采取的原则、目标和方法,被视为世界性的社会政策。宣言明确指出:“社会进步与发展,应以新生人的尊严和价值为基础,且应确保促进人权及社会正义”应当“承认并有效实施公民及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不容任何歧视”;“家庭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也是社会所有成员尤其儿童与青年成长与幸福所系的天然环境,应予协助及保护”;“社会发展必须保证人人均有工作及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达成最高健康标准,提供人体人民保健设施,可能时予以免费”;“向全体人民,尤其是低收入人民及多人口家庭,提供充足住宅及社区服务”;“提供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及社会福利服务,为凡因疾病、残疾、年老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者,制订并改进社会保障及保险计划,以期确保这些人群及其家庭与受抚养人获得适当的生活”;“保障母亲和儿童的权利,并注儿童的教育和健康,采取措施保障妇女的健康和福利,尤其是怀孕及哺乳期工作的母亲以及其收秋家庭惟一生活来源的母亲,给予孕妇和产妇以例假及津贴,使其不致为所欲为去雇佣和工资”;“保障儿童、老人及残疾者的权利,并保证其福利,设法保护身体及精神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民”。

  联合国公约促进了各国对社会权的重视,并有力地推动了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page]

  三、欧盟社会保障立法

  欧盟的前身为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57年创建,最初只有6个国家,即未能国、德、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1973年英国、丹麦、爱尔兰加入,1981年希腊加入,1986年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上述12国于1992年2月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件》),取代了欧洲经济共同体,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1995年1月,瑞典、芬兰和奥地利也加入到欧洲联盟,使欧盟成员国发展到目前的15个。

  欧盟在社会方面的任务主要有:一是提高欧盟的就业水平,通过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使用工作岗位的供给和需求在欧盟的地域范围内能更好地协调;二是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的逐渐接近,使欧盟范围内雇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趋向平等。《马期特里赫特条约》特别明确了欧盟在社会方面的任务,规定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目标是:在社会进步中,平衡地促进就业水平的提高,生活和工作条件的改善,适当的社会保障水平。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明确要对“公民社会基本权利予以尊重和确立”。公民社会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职业培训权,要示一定的劳动条件权,平等劳动报酬权,组织工会权和集体谈判权,获得信息和咨询权,劳动条件的改善和决定的参与权,特殊劳动群体的保护权,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等。

  为了促使欧盟范围内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欧盟通过了一系列的立法和采取各种措施来打破国家之间的限制、使欧盟成为一个完全开放的市场。在社会保障方面,欧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建立这种人员自由流动体系,使劳动者在不同国家就业时其社会保障权利和各种社会保障待遇不受影响,为此,欧洲理事会通过了若干协调社会保障制度为条例,秀1971年第1408/71号《冯于适用于薪金雇员和自由执业者及其家属在共同体内流动的社会保障制度公约》;1972年第54/72号》关于上述条例的适用方法的条例》;1983年第2001/83号条例对上述条例的修订。

  欧盟协调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是:⑴维持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出于对各国已有法律的尊重,欧盟并不是要将成员国已有的法律废除,而是要在成员国之间建立有关的规则,使他们据此来办理雇员社会保障待遇的享受和发放,具体来说,要为流动的劳动者制定所适用的某一成员国的法律。⑵促使成员国的法律适用于本土之外,以使雇员在社会保障权利的享受上具有连续性,雇员在不同甘共苦家工作可连续计算,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也扩大到欧盟范围内。⑶促进成员国之间社会保障机构的合作,来为上述措施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险。⑷实行平等原则,成员国在社会保障待遇上,对于流动到其本土上的其他成员国公民要如同本国公民一样平等对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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