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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自雇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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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1 00:53
导读: 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门特别政区公报》第一组刊登第234/2004号政长官批示废止十月十五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政区公报》第一组副刊第227/2002号政长官批示七月三

  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刊登第234/2004 号行政长官批示

  废止十月十五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副刊第227/2002 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月三日第二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刊登第192/2006 号行政长官批示,在附件增加第十五款至第二十四款,并修改第二款(三)项及第八款

  第234/2004 号行政长官批示

  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見后;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

  根据经七月六日第29/98/M 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 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将七月六日第29/98/M 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载于本批示附件的自雇劳工。

  二、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上款所述自雇劳工的条件如下:

  (一)本批示附件所述的劳工必须于社会保障基金登錄;

  (二)向社会保障基金登錄是劳工本身的责任,而此登錄是透过填写经该机构所核准格式的身份资料表为之;

  (三)开始营业后的紧接季度供款月内应向社会保障基金登錄;*

  (*)行文经192/2006 号行政长官批示修订

  (四)在登錄时劳工除递交自雇行业所需的证明文件外,还须連同一份社会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声明书以及第一份社会保障供款凭单;

  (五)缴纳社会保障供款应透过经社会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凭单为之;

  (六)社会保障供款的每月金额由自雇劳工承担,金额相等于雇主实体及为他人工作劳工的供款总额;

  (七)由开始经营自雇业务的月份起直至业务结束的月份止,均须缴纳社会保障供款;[page]

  (八)社会保障供款是按季度缴纳,并分别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缴纳前一季度的供款;

  (九)逾期缴纳社会保障供款者,应缴纳十月十八日第58/93/M 号法令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迟延利息;

  (十)欠交社会保障供款及迟延利息者,其享有社会保障给付的权利将中止至补交有关欠款为止;

  (十一)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自雇劳工,倘若在缴纳最后一次供款起逾六个月没有缴纳供款,则视为终止从事相关的自雇行业;

  (十二)若劳工能向社会保障基金证明欠交供款的狀况属不可归责者,允许其补交拖欠超过十二个月的社会保障供款;

  (十三)若患病住院而不能经营业务,仍须缴纳社会保障供款,但下列分项的规定除外:

  (1)处于上项所指狀况的自雇劳工,如連续患病住院三十日或以上,并获政府卫生部门确认者,可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免交供款;

  (2)批准免交社会保障供款是由递交上述分项所指申请的翌月起开始生效,而因病住院须维持整个曆月方予计算。

  (十四)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自雇劳工在每季缴纳供款时,须递交一份由社会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声明书。

  三、本批示所指劳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以下给付:

  (一)养老金;

  (二)残疾金;

  (三)疾病津贴;

  (四)出生津贴;

  (五)结婚津贴;

  (六)丧葬津贴;

  (七)补助金的额外给付。

  四、经七月六日第29/98/M 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 号法令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规范上款所指的社会保障给付的发放,但下列各项的规定除外:

  (一)疾病津贴只在政府卫生部门确认其患病住院的情况下方予发放;[page]

  (二)为发放社会保障给付的目的,欠交社会保障供款的月份不计算在内;

  (三)自雇劳工只在供款狀况符合规范下方予支付社会保障给付。

  五、倘若劳工同时以自雇劳工身份及为他人工作劳工身份工作,其登錄及缴纳社会保障供款的责任须维持不变,但不影响第七款的规定。

  六、处于上款所指狀况的劳工只有权收取为他人工作劳工社会保障制度或自雇劳工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一种制度的给付,当具备法定要件时,采用对其较有利的制度。

  七、倘劳工既是自雇人士,亦是为他人工作的工人,则可申请豁免缴纳其作为自雇劳工的供款。作出申请时,须递交经填妥之社会保障基金规定的表格,并連同劳工本人所拟之声明其正为他人工作的声明书。

  八、上款所述的豁免由递交有关申请的当月起生效,当构成该狀况的原因终止时,有关豁免立即终止。*

  (*)行文经192/2006 号行政长官批示修订

  九、对于由自雇人士转为为他人工作的人士,又或由为他人工作的人士转为自雇人士的劳工,社会保障基金有权订定适用之社会保障给付制度,而为着有关制度的效力,劳工之前的供款月數得予以作出计算。

  十、社会保障基金得随时要求本批示所指的劳工证明其以自雇形式经营业务。

  十一、终止自雇形式经营业务的事实,应在九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社会保障基金。

  十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 号法令第四章所规定的处罚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本批示所指的劳工。

  十三、本批示附件第九至十四款所指的劳工,凡于本批示生效日已从事相关自雇行业者,必须在一百二十日内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登錄。

  十四、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劳工,于批示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在社会保障基金办理登錄手续时,可递交由相关行业团体发出的声明书(声明书格式由社会保障基金核准),以证明其是以自雇形式从事该等行业。有关登錄的申请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审批。[page]

  十五、经七月六日第29/98/M 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一切本批示未尽錄之处。

  十六、废止第227/2002 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七、本批示由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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