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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一百条

2019-02-26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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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每一危险单位的风险管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来自不同方面,对每一危险单位所形成的风险加以管理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对于危险单位这个概念,在本条中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比如,汽车保险中,保险对象为车身损失,保险金额为四十万元。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车身被全部毁损,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四十万元。假设这个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总和为二亿四千万元,则其对于这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有能力承受的,不会引起公司的不稳定。

  另一种情况是,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对象为内河航行的船舶,保险金额为四千万元。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此船舶全部毁损,如果仍是前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所赔数额为四千万元,占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六点六,这将使公司遭受到很大的风险。如果这个公司还承保了类似的几件业务,那公司承担的风险就更大了,当然也就会严重地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对这种情况必须进行控制,强化管理。

  本条强调,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同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即原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其不至于因为少数几起保险业务而影响自己的稳定经营。这样,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较为稳妥的安排,显示了再保险的作用。本条通常是针对巨额保险而言的,一般的、小额的保险业务形成不了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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