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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释规则

2019-02-01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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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主要事实1993年5月三9日上诉人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物资供销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石化经营部)签订了93004号工矿产品购

  一、主要事实

  1993年5月三9日上诉人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物资供销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石化经营部)签订了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供给石化经营部热轧低炭钢板5000吨;产地波兰;每吨单价(西安车板交货价)4205元,总金额按商检后的实际重量乘以西安车板交货价:“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栏内写明: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栏内写明:”中国储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东站201专线“;由进出口公司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如国内运输出现丢失,石化经营部应在20日内提出索赔单,由进出口公司向有关单位索赔;合同签订后3日内石化经营部向进出口公司交定金600万元,货到上海港商检后由进出口公司出示铁路运输货票,5日内石化经营部向进出口公司支付所余货款;违约责任:(1)货到后石化经营部不得退货,否则不退定金;(2)货不能于7月5日按时到港,进出口公司向石化经营部按定金以日息1%计赔偿;(3)见铁路大票后石化经营部不能于5日内付款,石化经营部向进出口公司按运单数量乘以西安车板交货价为计算金额以民息1%。计赔偿;合同有效期限为1993年5月19日至1993年8月30日。

  合同签订后,石化经营部于1993年5月22日将定金600万元付给了进出口公司。因进出口公司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港,石化经营部于7月6日即以此为由口头要求解除合同,进出口公司未予同意。7月9日石化经营部又以同样理由书面通知进出口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7月10日进出口公司函复不同意解除合同。7月25日钢材运抵上海港。8月4日首批钢材运抵西安石家街仓库。8月5日石化经营部以进出口公司未按期将货物运抵上海港为由向西安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8月24日进出口公司将钢材全部运抵西安石家街仓库。进出口公司委托陕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该局指令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实施检验,该公司于8月25日出具了商检证书,评定结果合格。8月28日,进出口公司三次通知石化经营部货物已全部运抵石家街仓库,要求石化经营部5日内付清其余货款,并附有铁路运输货票、铁路货物运单、海运提单和商检证书的复印件。同日石化经营部函复;纠纷已提交碑林区法院解决。至8月30日合同有效期届满,石化经营部仍拒付货款、拒收货物。8月31日石化经营部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申请撤诉,并于同日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出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进出口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货物迟延到达上海港是因为台风等不可抗力;7月5日是到港时间,不是交货时间;进出口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石化经营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收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进出口公司败诉,进出口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进出口公司胜诉。

  二、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化经营部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签订的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石化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600万元定金。进出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进出口公司辩称货物迟到上海港系不可抗力造成,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后果。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1)原告石化经营部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2)被告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化经营部返还定金600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化经营部于1993年签订的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1993年7月5日前”,是货物运抵上海港的时间,“而不是最后的交货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交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中国储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东站201专线“,在上海交货之说无事实依据。进出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将货物全部运抵交货地点并依法实施了检验,且于1993年8月28日通知石化经营部付款、提货,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进出口公司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港,应按合同约定,按定金以日息1%计赔偿。石化经营部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拒绝付款、提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进出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高级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二审法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解除合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石化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向进出口公司赔偿价差损失7954715.45元、利息损失1994611元、仓储费349495元,赔偿冻结账号存款损失18101元,扣除已交付定金600万元,还应再支付给上诉人进出口公司4316923元;由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承担货物迟延到港的责任向石化经营部支付赔偿金12万元。

  四、法院裁判与合同解释

  本案一、二审判决对系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同,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差别在于两审法院对违约方当事人的判断相左。一审判断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违反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仅是进出口公司未能在“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关键在于将“1993年7月5日前”认定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相反的判断,关键在于,认定合同约定的“1993年7月5日前”,只是货物运抵上海港的时间,而不是最后的交货期限。归根结底,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关键在于对系争合同书上的一句话,即“1993年7月5日前”,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

  如所周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处理的无非是两个问题。其一,事实问题;其二,法律问题。所谓处理事实问题,即查清案件事实。所谓处理法律问题,即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处理事实问题,目的在于把握案件的真实。为此,当然要运用程序法所规定的各种证明手段,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等。而对于书证、证言、鉴定结论等,则又发生一个问题,即对其中的文字、词句、用语正确含义的理解。最后归结到解释。最常见和最重要的,是对合同书的文字、词句、用语、条款的解释,即合同解释。对合同书某一文字、词句、用语或条款的不同解释,将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本案即是明证。而对于本案两审作出的不同判决,要判断何者为正确,何者为错误,不能不依据合同解释规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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