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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2-01 07:44
导读: 一、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2000年11月,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菲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菲律宾的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商定:恒兴公司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供应红富士苹果6156箱,离岸价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 453056.07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

  恒兴公司与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商定买卖苹果的有关事宜后,与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达成协议,由源诚公司承运恒兴公司的该批货物。2000年12月6日,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装上船并向恒兴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恒兴公司(QIXIA HENGXING TRADE CO.LTD.);收货人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货物名称为苹果;数量为6156箱;承运人为源诚公司(SHELLESON-KASE LOGISTICS CO. LTD.);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恒兴公司交给源诚公司承运的货物的货值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提单的正面有一项声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除非另有声明,本提单中所列承运人收到的上述外表良好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安全运抵目的地,托运人接受本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内容,其他当地政策对此无效。货物的重量、尺码、数量、品质、内容和价值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并未核对。一份提单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如要求,承运人有责任提供有可背书转让字样的货物提单,作为货物中转之用。

  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运至马尼拉北港后,源诚公司未收回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2000年12月17日,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凭保函从源诚公司处提走了编号为TSTRF7017H提单项下的货物。

  2001年1月17日,因单证不符,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将源诚公司签发的提单退给了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由于未收到货款,未办理出口退税,且无法享受国家的财政补贴。为此,恒兴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诉之青岛海事法院法院,要求源诚公司承担给恒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货物的委托后,签发了“托运人为恒兴公司,承运人为源诚公司”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源诚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源诚公司和恒兴公司均应按照提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源诚公司签发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提单的正面载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因此,解决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源诚公司签发提单后,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相应的提单持有人,并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源诚公司关于其将货物交给了记明收货人,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源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借收货人的保函将货物放走,造成了恒兴公司至今未收回货款。源诚公司应赔偿恒兴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赔偿货物装船时货物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由于恒兴公司未向源诚公司主张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恒兴公司关于要求源诚公司赔偿其出口退税款和财政补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源诚公司支付恒兴公司货款人民币453056.07元及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2607元,由恒兴公司承担669元,源诚公司承担11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恒兴公司已预付,源诚公司将应承担的11938元,连同上述款项迳付恒兴公司。

  三、上诉及答辩理由源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源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无单放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源诚公司将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是恰当的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恒兴公司未从银行取得货款是恒兴公司履行贸易合同中的瑕疵造成,源诚公司不应对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源诚公司将货物交付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经正确、恰当的履行了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运输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及《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保证义务,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因为记名提单载明了特定的收货人,托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该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其他人即使持有提单也不能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而被记名人即使没有提单,也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澳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明确了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被记名人的正当性。2、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是一项国际惯例,英、美等国的法律也如此规定,我国的很多文献书籍也有记述。3、恒兴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是其自身过失所致,应自行承担后果。恒兴公司签发记名提单应考虑到风险,应在提单中载明无正本提单不得放货或及早通知承运人不要无单放货,而恒兴公司没有做到;本案中银行退单是由于恒兴公司提供的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恒兴公司由于过失没有避免该不符,造成货款不能收回。4、源诚公司的交货行为符合菲律宾法律的规定和判例。货物在菲律宾交付,交付行为合法与否,宜适用菲律宾法律进行判断或根据提单约定的法律进行判断。另外恒兴公司以无单放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是侵权之诉,可以以交货地菲律宾的法律进行判断。而菲律宾的法律和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例均确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正当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以与本案无关否认其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参考价值、忽略《海商法》第 71条的完整性和记名提单的特殊性认定源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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