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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019-01-08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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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全文】[案情]申请人(上诉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光华路甲15号日坛商务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忠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袁晖,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平潭县海洋与水产局、

  【全文】

  [案情]

  申请人(上诉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光华路甲15号日坛商务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忠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袁晖,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平潭县海洋与水产局、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

  异议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平、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异议人(被上诉人)魏品金,男,汉族,住平潭县流水镇五埕村。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海事法院于2002年7月4日受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下称中船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就“隆伯6”轮(下称隆伯轮)于2001年1月27日发生的油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申请设立360,302.5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人平潭县人民政府等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内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险公司为商业保险人,而非责任保险人,中船保作为责任保险人无权据此主张享受责任限制;2、中船保享受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是船东能享受责任限制,而根据隆伯轮触礁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隆伯轮船员配备不足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这属于《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船东丧失责任限制,中船保当然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3、油污责任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油污责任保险具有保证赔偿和保障赔偿的性质,其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海洋环境,保证油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有充分的保障,中船保享受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是船东能享受责任限制,若中船保能享受责任限制,则其结果将导致受害人索赔无门,从而明显违背油污强制保险的目的和本意,将导致海洋环境立法目的的落空;4、清污费用、海洋水产资源损失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人中船保认为:1、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在其内部经营体制,而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方面,中船保承担的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的本质相同,另从《海商法》第216条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分析,该法并未排除非商业性保险的适用,因此,中船保作为油污责任保险人,有权依照《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申请责任限制;2、《海商法》和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下称1992CLC)规定的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不一致,《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赋予责任保险人申请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未明确规定保险人责任限制成立的条件等同于被保险人,而根据1992CLC的规定,几乎是赋予责任保险人无条件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也不导致责任保险人承担无限责任;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源于CLC的规定,而在该公约之下,强制保险、直接诉讼和责任限制是一体的制度,既然索赔人已对中船保直接提起诉讼,故应赋予责任保险人无条件责任限制的权利。[page]

  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本案除对申请人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审理外,请求法院对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予以审理并裁定。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隆伯轮实际船舶所有人为郑传华,挂靠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宏油公司)经营。根据福州海事局隆伯轮触礁沉船事故调查报告,该轮于1月23日在上海海事局金山监督站办妥离港签证手续,离泊前该船的大副、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相继离船,在没有配齐船员的情况下,该轮于24日1410时载运5362吨柴油,开航前往广东东莞。船舶实际所有人郑传华随船,了解船舶配员不足的情况。

  经审查,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从申请书分析,申请人中船保所欲设立的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非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根据《海商法》第二章的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不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我国是1992CLC的成员国,1992CLC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船舶运输的油类为柴油,并非持久性油类,但故本案不存在《海商法》第202条第2项规定的情况,1992CLC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所以,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是正确的。

  异议人关于《海商法》第206规定的保险人只限于商业保险人的观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应包括责任保险人,本案申请人作为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有权援引《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申请人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属实体问题,而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程序问题,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限制赔偿责任无必然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分离的,因此,本案本不应审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问题,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案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限制赔偿责任并非必须分离,为此,从尊重诉讼契约的精神出发,本院对申请人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一并进行审理。

  本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在船舶开航之时明知船舶配员不足,且船舶满载货油,对此其应能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油污损害,但仍冒险航行,其行为构成《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失仍轻率地作为”,根据该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船舶所有人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海商法》第206条除赋予责任保险人申请责任限制的权利外,同时也明确了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申请人中船保关于参照CLC的规定,责任保险人应无条件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虽有道理,但无现行法上的根据,不予支持。[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6条、第209条,厦门海事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裁定如下:

  一、平潭县人民政府等异议人对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设立海事赔偿资任限制基金的异议成立,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二、驳回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定送达后,中船保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保险人也享受同样的限制。但这不等于被保险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时,保险人就必然丧失责任限制,而且案涉船舶的所有人不是郑传华,而是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原审混淆了被保险人与郑传华的身份,导致错误适用《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2、保险人责任限制的权利不以被保险人能够限制责任为前提,由于《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没有作明确规定,本案应参照CLC公约有关直接诉讼、强制保险、保险人责任限制的规定。3、案涉船舶的船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裁定案外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为船舶实际所有人郑传华在开航时明知配员不足,但仍冒险航行,故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但船舶实际所有人在法律上无明确定义;原审未查明配员不足与油污事故因果关系和事故原因。因此,上诉人完全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并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海商法》第206条方面无错误,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明确主张本案不适用CLC公约,却试图以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取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自相矛盾,且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也从未要求船舶所有人到庭,郑传华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宏油公司的全权代表,其行为应等于公司自身的行为,原审不存在混淆身份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船保所要申请设立的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非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船保在原审中坚持本案不适用1992CLC,而应适用《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因此,中船保以CLC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应无条件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显然自相矛盾,于法无据;我国是1992CLC的成员国,但1992CLC适用的对象是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损失,案涉船舶运输的油类为-10#柴油,属非持久性油类,故本案不适用CLC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海商法》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船保关于根据CLC的有关原理,其应享受无条件责任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page]

  根据《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从条文内容看,保险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是以被保险人享受该权利为前提,中船保关于被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并不等于保险人就必然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主张,不符合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对法律的曲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隆伯轮实际船舶所有人是郑传华,挂靠宏油公司经营,在挂靠关系中,船舶的实际经营管理是由实际所有人负责,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所有人的行为代表被挂靠单位的行为。在本案中,隆伯轮实际所有人郑传华随船,清楚地知道该航次船舶配员不足的情况。根据福州海事局《隆伯轮触礁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主机突然降速停车、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船员擅自改变航向、船舶配员不足是隆伯轮触礁沉没的主要原因。而郑传华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船上缺乏适任船员的情况下,允许船舶开航且让不适任船员操纵船舶,擅自改变航向,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另一方面,即使郑传华不能代表宏油公司,当时隆伯轮上有船长,按照法律规定,船长是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其行为也代表船舶所有人的行为。本案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适任船员不足的情况下,允许不适任船员操纵船舶,擅自改变航向,放任事故的发生。根据《海商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宏油公司已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中船保作为保险人也因此无权依据《海商法》第206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保险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案件,本案涉及审理的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兹分述如下:

  一、审理的范围

  根据损害类型的不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分为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设立的基金也可相应地分为两类。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于《海商法》第十一章,而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至少包括《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核能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213条前段规定,责任人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由于条文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由此可知,责任人依照《海商法》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不以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必要条件。据此条设立的基金可称为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此不同的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第2款规定,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就本案而言,从中船保的申请书分析,申请人中船保所欲设立的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非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根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设立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避免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人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例如采取扣押船舶等保全措施。可见,设立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责任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没有必然的联系,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纯属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无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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