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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

2014-09-19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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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上述规定涉及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依据、债权人的异议程序和法院的审查程序,可以看出,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基金申请的异议不成立或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允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是,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没有异议不一定表明申请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若在将来的审判中认定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那么基金的设立将毫无意义。由此看来,基金的设立程序与实际的审判相脱节。从理论上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是怎样的?或者说,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是否可独立于赔偿责任限制而单独存在。这个问题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起草过程中已有涉及。一种主张是,在海事法院对债权性质进行审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以后,申请人就可以在海事法院设立基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在海事法院发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告后,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条件下,才能准予申请人设立基金。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采取了对责任限制权利做实体审查之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做法,使责任限制基金脱离责任限制权利而独立存在,如此规定是有问题的。从逻辑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前提条件,若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何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若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即使申请人设立了基金,严格的讲,也只是等同于一般的担保,不能叫做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前,对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做实体审查是必要的,而不是仅以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时就允许申请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法院的审查内容不包括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等实体问题,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往往并不仅限于此范围,更多的是对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提出异议,法院如果避开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实体问题,只审查上述几点,那么规定一个空洞的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意义不大。

  关于法院审查问题,有学者认为,“对责任人的责任限制问题,如果需要在责任纠纷的实体审理前开庭审理,可能还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与相关的实体判决将几乎同时做出,责任人就难以依法通过基金,在责任确定前尽早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扣押,海事实体法上保护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的倾向性意见就不能得以严格贯彻,设立基金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在此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倾向于保护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只有在没有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下才可受到该制度的保护。如果实体法律的规定不分青红皂白一概对责任人予以保护,必然导致当事人权利的失衡,与公平原则相违背;程序法上如果做这样的规定,也必然失去合理性,与程序正义原则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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