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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建议

2012-11-09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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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责任限制权利是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申请人是否享有此权利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义重大,但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并未对该权利的有无之确定给予足够重视。在诉讼之前,仅凭法院的书面审查程序和利害关系人...

 

  责任限制权利是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申请人是否享有此权利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义重大,但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并未对该权利的有无之确定给予足够重视。在诉讼之前,仅凭法院的书面审查程序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作为申请人能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未能给予当众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该权利有无的确定从性质上说应为一单独的确认之诉。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被扣船舶释放或者避免船舶被扣。使被扣船舶获释对申请人来说意义重大,时间就是金钱,所以程序法的设置要非常注重时间性的要求,听证会的实体审理程序与法院开庭审理程序相比相对简化,可以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较为有效的保证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

  1、该建议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首先,该程序能在基金设立之前确定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有了前提和依据,既避免了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从而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况,又确保了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该程序还避免了退还担保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因为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一经确定,申请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担保就应退还,被扣船舶应予释放;申请人已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其已经提供的担保不予退还,被扣船舶不予释放,从而避免了因退还担保可能导致法院判决在执行上的困难。《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该程序可以避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关于听证会审查的内容。有人认为在实体诉讼前判定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要同全案联系起来,没有全案的判决结果,无法确定该权利的有无。其实不然,对一个特定海损事故造成的纠纷进行审理,同对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查明是不同的,审理全案要对全部事实进行调查,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的确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而查明是否应享受责任限制只需要排除“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虽然对这种主观过错的查明是同全案事实相联系的,但仅是全案事实的一个相对集中的部分,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由法庭先行做出裁决的。除非是非常明确的故意或过失,法院原则上是承认责任人责任限制权利的。这也是责任限制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和国际海事司法界所认同的。

  3、国际范例。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例如在美国,如果责任人在法院申请责任限制,并提供了以责任人在该船舶中的利益和应付的运费为限的责任限制基金,则因该海损事故引起的对责任人的所有诉讼都将停止。法院接下来将就责任限制问题举行听证会,裁决责任人是否有权援引责任限制。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总之,海事诉讼法律的不断完善与航运业的发展以及海商海事实体法的进步是分不开的,而诉讼法律、诉讼程序问题越来越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程序正义要求人们不仅要追求审判结果的正义,还要注重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因此,我国海事诉讼法应该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程序做进一步改进,以使该程序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也更为合理和公平,以此促进海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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