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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性质

2012-11-09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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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的制度。

  目前学术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是一种请求权,有的认为是一种抗辩权,还有的认为是一种形成权。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定性为一种抗辩权,之所以如此定性最直接的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案的复函。该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存在海事赔偿责任为前提和基础,无责任则无责任限制,如果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表现为海事请求人要求责任人为海事赔偿这一特定行为的请求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就是对该请求权的防御和抗辩,所以表现为一种抗辩权。然而,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抗辩权。在《海商法》第十一章里,只是直接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这一权利的行使并没有要求以海事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为前提。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第2条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其次,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点来看,也与民法理论中的抗辩权不一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仅能对抗特定的海事请求,还可以对抗某一海事事故中的一类或是几类海事请求。而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提出不是为了否定或是消灭海事赔偿请求,仅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限制其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我国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定性为抗辩权,禁止责任人单独提起责任限制诉讼是有失公平的。

  再次,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规定来看,一般都是允许责任人在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也允许责任人单独提出责任限制之诉的。选择何种方式,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而由责任人自行选择。比如,法国在1967年法令第七章中就规定了责任人可以提起独立的责任限制之诉,英国、希腊、日本等等许多国家都是这样。要求责任人只能以抗辩的形式对抗请求权,并不是通行的做法。

  最后,责任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目的并不是要逃避、消灭责任,而是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将所要承担的责任降到最低限度,以此将责任人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也就是说责任人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度内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是从自身角度出发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权利,而并非是为了对抗债权人而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权利。

  那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究竟如何呢?笔者赞成有些学者所提出的将海事赔偿责任看成是一种形成权这一观点,且该形成权是一种法定形成权,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因为海事事故的发生是双方始料未及的,不可能在双方之间有任何约定。之所以称其为法定形成权是在通过诉讼而行使的这一权利时,责任人不能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就限制其在海事事故中的责任,而是需要到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确认后才能发生法律变动的法律效果。灵活的运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使责任人既可以在诉讼中作为一种抗辩权来行使,又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来行使,至于如何行使,根据责任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可能是当前更为务实的选择。

  第一,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需要他方做出某种相应的行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和消灭。而抗辩权的行使则以一方行使请求权为前提,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才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动或消灭。这是形成权和抗辩权最大的区别所在。然而,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我国的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都没有将一方提出索赔作为前提条件。责任人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主动提出责任限制和设立责任基金,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形成权还有另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形成权的行使不会因为相对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责任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以限制责任,减少赔偿数额,而无需也不会等到相关债权人提出损害赔偿时再被动的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可以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抗辩权来行使的同时也作为一种独立的诉来行使,以确保责任人的赔偿数额最少化。此外,如果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形成权,在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行使该权利时,按照中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之后,法院并不是当然允许其设立基金.而是会采取一系列程序,其中包括债权登记程序,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但这些异议并不影响责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而仅使责任人享有的形成权发生争议。

  第三,根据我国《海商法》,责任人在发生海事事故以后,就可以申请限制其赔偿责任,无须征得海事请求人的同意。况且现实中有太多的潜在请求人,责任人根本没有办法等待他们一一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现实看来也是大大地浪费司法资源的。而在英美法中,同样可以看到责任人主动提出责任限制申请法院受理的案件。在英国一些论著中,学者们也认为,责任限制申请既可以作为一个单独之诉,也可以作为请求方索赔时的抗辩而存在。

  综上所述,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形成权看待,使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行使这一权利,既可以作为对方提出索赔时的抗辩权来行使,也可以独自向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或诉讼,以此来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

  相关知识延伸:

  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为海商法所独有,并区别于民法的“全部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鉴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最初仅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后随着船舶的所有人与实际经营人的分离及其它原因,船舶的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也被纳入受保护的范围。该项制度于合理降低航运风险,从而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鼓励海上救助等皆有积极作用,故在各国的海商法及有关的海运国际公约中均有相当地位。我国也有健全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在充分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基础上作出有关制度的实体性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则作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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