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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两卖”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01-02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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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3年7月3日,原告温州蓝捷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金弛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两艘高速客船卖给原告,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包括所有船用机修专用工具及库存配件。同时还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付定金5万元人

  2003年7月3日,原告温州蓝捷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金弛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两艘高速客船卖给原告,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包括所有船用机修专用工具及库存配件。同时还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付定金5万元人民币;船舶交接时,付50万元人民币;余款20万元人民币在交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购船定金。

  同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温州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又将这两艘船舶卖给了该第三人,但双方约定:两艘船款总价为8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于2003年7月11前付清;付清船款的同时,被告将船交与第三人并签订《船舶交接书》,交接地点为青岛小港码头;该两艘船的所有权和风险自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第三人;船舶交接前,被告负责办理船籍注销及其他相关手续;交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纠纷均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

  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85万元的船款,并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第三人已将该两艘船的船款85万元交付给被告,第三人确认该两艘船舶处于合同规定的交船条件并已在青岛交接完毕,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已归第三人所有。该两艘船所有权的变更之前的有关的债权、债务、债务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变更之后的有关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取得该船舶后,尚未来得及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即被法院扣押。

  船舶交接前,被告依约向青岛海事局申请注销了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机,青岛海事局于7月15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并出具了相关证书。

  被告将船舶卖给第三人后,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此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交涉,并对谈话的内容进行了录音。交涉未果后,原告遂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定金、赔偿经济损失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方的诉讼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1、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原告认为,第三人明知被告“一船两卖”,仍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船舶买卖合同。[page]

  第三人则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一船两卖”,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

  2、船舶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第三人。

  原告认为,本案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接受船舶后并未办理船舶登记,故该案的船舶所有权未转移给该第三人,该船舶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

  被告则认为,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船舶交接和所有权已经注销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方不再具有船舶所有权。

  第三人也认为,该船舶已经办理了船舶交接,依照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没有交船时间条款,被告处于非常不利的被动地位,因此,该合同显失公平,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裁减。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中既没有约定船舶交接时间,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且约定了令人吃惊的高额违约金条款,这样一种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条款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理由

  1、关于本案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明知”的唯一证据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承认,双方签订合同后,他人以更高的价格买船,被告从经济利益上考虑,将该两艘船卖给了他人,已不能继续双方的买卖合同。该代表人同时表示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录音的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道歉信的内容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在主观上已构成恶意违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虽指出他人以更高的价格买船,并没有说明他人是指谁,也未表明他人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价格。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被告一船两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恶意,但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2、关于船舶所有权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被告一船两卖,因而不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亦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船舶的所有权,应当自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第三人。第三人付清了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船舶交接,因此,该船舶的所有权应当自交接之日起转移至第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有恶意,第三人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合法正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与第三人办理船舶交接后,不再具有所有权,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3、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原、被告约定支付定金和违约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法院最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后,又将合同约定的船舶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因而不能否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应属合法有效。

  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除返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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