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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汉雄(L00 HON HUNG)诉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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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9 01:33
导读: 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5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汉雄(L00 HON HUNG),男,1949年5月23日生,英国国籍,护照号码704073534,住香港新界天水围天颂苑颂亭阁2406室。

  委托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煤炭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庆敏,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宪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汉雄(L00 HON HUNG)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汉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穹,被上诉人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庆敏、章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汉雄 一审诉称:

  1995年12月,香港朗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灵公司)与南京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合资企业普迪公司,普迪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美元,朗灵公司出资210万美元,占70%;建材总公司出资90万美元,占30%。普迪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卢汉雄个人借款,所借款项,普迪公司财务部门均有记载。1998年年中开始,朗灵公司与建材总公司就合资企业普迪公司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等发生严重分歧。1998年10月后,普迪公司被建材总公司全面接管,朗灵公司被排挤在外,由建材总公司负责普迪公司的全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1999年8月20日,普迪公司、卢汉雄就借款的返还签订了还款计划:1、双方同意按宁审所工[1999]585号审计报告,以1522935.22元为付款数额,由普迪公司支付予卢汉雄;2、普迪公司借款需向卢汉雄支付利息,年利率8.01%,自1998年7月1日起计息;3、鉴于普迪公司资金紧张,卢汉雄同意普迪公司可在2007年6月30日前清还全部欠款(本息清还)。2003年5月,按省市领导关于尽快解决普迪公司合资纠纷的批示,南京市政府组织专人作了大量工作,建材总公司与朗灵公司就双方中断合作关系达成协议,由朗灵公司转让其在普迪公司的全部70%股权(210万美元),作价人民币1730万元,该股权转让金已支付给朗灵公司。此后,普迪公司一直未向卢汉雄返还所借1522935.22元的本金和利息。为保护卢汉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普迪公司立即向卢汉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2935.22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01%支付借款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2、普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page]

  普迪公司一审辩称:2003年7月双方之间所有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还款协议,对方提供的还款计划是虚构的。

  一审法院查明:

  1996年朗灵公司与建材总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即本案被告普迪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其中外方占70%,中方占30%,由卢汉雄担任公司董事长。1999年3月25日,南京审计事务所接受普迪公司委托,对普迪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宁审所工 [1999]585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其他应付款”项下列明普迪公司对卢汉雄的应付款是1522935.22元。1999年8月20日,卢汉雄与普迪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双方同意以宁审所工 [1999]585号审计报告中列明的1522935.22元为付款数额,自199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8.01%计息,普迪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向卢汉雄清还本息。还款计划左下角有乙方卢汉雄的签字,右下角加盖了甲方普迪公司的印章。2003年5月14日,普迪公司中外合资双方经南京市政府协调,在“讲诚意、算大帐、从快解决纠纷、不纠缠历史问题”的前提下,签订了《关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双方了断合作关系的协议书》和《南京普迪公司中外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的补充协议》,载明“中方同意一次性收购外方占有普迪公司7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双方认定为1730万元”、“《关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双方了断合作关系的协议书》于5月14日签字生效后3-4天内中方支付订金10%即173万元给外方……中方必须在200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557万元。”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均有中方法人代表刘金山和外方法人代表卢汉雄的签字。2003年7月7日,朗灵公司与普迪公司在南京市政府协调下,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南京森昊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朗灵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余款人民币1557万元,至此股权转让金全部付清。……现股权转让金已全部付清后,香港朗灵投资有限公司、卢汉雄先生与南京普迪公司的一切关系包括所有往来账款全部了结。”补充协议下方卢汉雄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朗灵公司签名,普迪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普迪公司印章。同日,朗灵公司及卢汉雄个人出具收据一份,称“今收到南京森昊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汇票一张,金额1557万元人民币,此款到帐后,香港朗灵投资有限公司和卢汉雄先生与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款全部结清”。收据右下方卢汉雄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朗灵公司签字,并另外代表其个人进行了签名。[page]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卢汉雄系英国国籍,卢汉雄与普迪公司之间纠纷系涉外商事纠纷,存在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虽双方事前未就适用法律作出约定,但双方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股权转让金结清后是否还存在卢汉雄对普迪公司本金为1522935.22元的个人债权问题。首先,卢汉雄对普迪公司本金为1522935.22元的个人债权的形成时间是在2003年双方达成终止合作关系的协议之前,换言之,双方在对终止合作关系的事项进行协商时,该债权已经存在;其次,《关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双方了断合作关系的协议书》和《南京普迪公司中外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的补充协议》中虽未特别指出卢汉雄对普迪公司个人债权的问题,但双方均陈述彼此之间存在多次往来账款,终止合作关系的协商正是出于彻底解决卢汉雄、普迪公司及朗灵公司之间的纠纷,基于“讲诚意、算大帐、从快解决纠纷、不纠缠历史问题”这一大前提,双方协商达成的173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额并不是对具体的每笔债权债务均进行清理核算后的结果,换言之,卢汉雄对普迪公司本金为1522935.22元的个人债权也应纳入到终止合作关系的协商范畴内;再次,2003年7月7日的补充协议和收据中,均明确表述173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付清后,朗灵公司、卢汉雄与普迪公司一切关系包括所有往来账款全部了结,卢汉雄个人在收据上签字。因此,卢汉雄关于173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结清后普迪公司仍然有对卢汉雄个人债权清偿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卢汉雄关于普迪公司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2935.22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01%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汉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卢汉雄负担。

  卢汉雄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是:1、认定普迪公司的中外双方股东于2003年5月14日签定的《关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双方了断合作关系的协议书》和《南京普迪公司中外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错误;2、认定朗灵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签定的《补充协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错误。3、认定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应到期清偿的“股权转让金余款人民币1557万元”中包括了本案诉请的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未到期债权1522935.22元错误;4、认定因卢汉雄于2003年7月7日应普迪公司的要求在由其制定的《收据》签名,则本案诉请的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未到期债权结清错误。5、认定卢汉雄于2003年7月7日应普迪公司的要求在由其制定的《收据》签名是代表其个人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有关如何确认金钱债务的成立、履行及消灭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三、有关证据方面。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地免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增加了上诉人义务。同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充分、全面地审查证据,偏颇地采信证据,因而未能对事实进行综合、客观、公正地评析和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page]

  普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金结清后是否还存在卢汉雄对普迪公司的债权。

  卢汉雄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卢汉雄代表朗灵公司收取的仅是股权转让金,不包括卢汉雄的个人借款:

  1、2010年8月13日原南京市台联会长古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2、2010年8月13日原南京市外经贸局外商投诉中心程海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且程海群出庭作证陈述:其曾调处朗灵公司与普迪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但未参加具体账目的谈判;

  3、2003年6月13日香港范伟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书》;

  4、2002年4月5日,建材总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卢汉雄撤资要求的清帐退股的意见》;

  5、2002年4月22日卢汉雄提交南京市外经贸委领导的材料;

  6、2002年8月7日原南京市委书记李源潮的批示;

  7、2002年10月20日卢汉雄致原南京市物资局局长刘青的信函;

  8、2003年2月15日朗灵公司董事长卢汉雄致原江苏省省委李源潮书记信函;

  9、2003年2月24日南京市台联及古斌会长致李源潮书记的信件及批复;

  10、2003年3月17日南京市台联及古斌会长提交江苏省纪委书记王寿亭信件及批复。

  普迪公司对卢汉雄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对卢汉雄信件中所述部分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是卢汉雄单方陈述,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普迪公司仍结欠卢汉雄借款。对程海群的证言,普迪公司认为程海群对具体双方谈判细节不清楚,其关于股权转让金不包括借款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程海群陈述其作为协调者调处双方纠纷,双方具体如何确认股权转让金以及是否包括借款等债权并不清楚。因此,程海群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认定。

  普迪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股权转让金结清后是否还存在卢汉雄对普迪公司的债权1522935.22元。卢汉雄关于普迪公司尚欠其借款1522935.2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双方于2003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朗灵公司、卢汉雄先生与普迪公司的一切关系包括所有往来账款全部了结;朗灵公司、卢汉雄所出具收据亦载明,朗灵公司和卢汉雄先生与普迪公司的往来账款全部结清。[page]

  2、卢汉雄在2003年7月7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两次,一次是代表朗灵公司、一次是代表其本人。该收据也进一步证明,卢汉雄与普迪公司的往来账款已全部结清。

  3、卢汉雄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的过程中协商的是股权转让金。虽然在协商过程中,未明确股权转让金包括普迪公司对卢汉雄的借款,但是在之后的补充协议、收据中却明确朗灵公司和卢汉雄与普迪公司的往来账款全部结清。协商过程在先,补充协议和收据在后,表明了普迪公司与卢汉雄及朗灵公司之间包括股权转让金、借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已一揽子解决。如果卢汉雄认为其与普迪公司的借款尚未结清,其不应当签署补充协议、收据。因为补充协议载明卢汉雄与普迪公司的一切关系包括所有往来账款全部了结,收据载明卢汉雄与普迪公司的往来账款全部结清。

  4、一审中,南京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人古斌出庭作证陈述,对于借款是否包括在总投资内解决,是私人借款还是投资款说不清楚。二审中,证人程海群也陈述其并未参与双方具体谈判细节。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股权转让金结清后卢汉雄仍存在对普迪公司的债权。

  5、在补充协议和收据均明确载明卢汉雄与普迪公司的往来账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卢汉雄主张仍存在其对普迪公司的债权,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卢汉雄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卢汉雄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卢汉雄关于普迪公司应返还其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上诉人卢汉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娜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文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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