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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代替不了提单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09 00:34
导读: 没有正本提单仍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美国某矿产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被告:上海某木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案情回放]1999年5月3日,C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公司向加蓬公司购买505万美元的原木,M公司付款后取

  没有正本提单仍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原告:美国某矿产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

  被告:上海某木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案情回放]1999年5月3日,C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公司向加蓬公司购买505万美元的原木,M公司付款后取得经背书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加蓬公司,通知人C公司,卸货港上海港。同年6月,C公司和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C公司购买人民币6750万元的加蓬原木,舱底交货;C公司负责通知港区、明确B公司为实际货主和确保B公司获得提单等。其后,B公司曾向香港公司要求获取提单并得到保证,不管有无正本提单,B公司都能提到货物。

  涉案货物由某轮于同年9月上旬运抵上海港,船方函告C公司称,等待B公司负责人员的授权会签保函,届时如仍未得到B公司会签的担保函,将通知船长停止卸货。9月19日,船方致函船代称,其已收到正本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因提单未收到,要求船方先将货物交给C公司,对船方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等。该保函除有B、C两公司经办人签名外,还盖有B、C两公司的单位印鉴。其后,船代向C公司开具了提货单。货物由B公司取得,至2000年7月,B公司向C公司付清货款。

  1999年9月前,M公司共收到货款369万美元。同年12月,C公司向M公司确认其尚欠货款136万美元。其后,C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经折算,M公司尚有1329477.25美元至今未收到。M公司于2001年10月获悉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为C公司,具体提货人B公司。根据工商资料记载,C公司于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审判要点]一审法院判C公司赔偿M公司货款1329477.25美元及利息损失;M公司对B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M公司随后上诉,请求S高院改判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S高院认为,本案为无单提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判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B公司出具保函提货构成共同侵权,其明知C公司没有正本提单仍付款不构成善意取得,M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时效。遂改判B公司对C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意见]本案的法律关系可做如下描述:C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初买方;M公司因付款赎单为提单持有人;C公司是提单记载的通知人、无单提货人;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买涉案货物的合同,是该货物的最终买方和无单提货人。本案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出具保函已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首先,关于无单提货与侵害货物所有权的关系。在保函关系中,B公司是为C公司无单提货向承运人提供了担保。在B、C公司和承运人之间,因此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担保主体确定和担保责任范围明确。船东给C公司的函件证明,承运人特别要求必须收到B公司负责人员会签的保函才能放货,其后,承运人在给其船代的传真中又明确表示其已经确认并接收了保函,再结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分析,虽然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是C公司,但承运人已将B公司的会签作为其放货的必要条件,B公司会签保函是基于承运人特别指示,即只有在B公司会签保函的前提下,承运人才能向C公司无单放货,承运人是凭保函而不是凭提单放货,可见B公司和C公司共同签署担保函的行为直接导致承运人将货物无单放行。鉴于C公司无正本提单出具保函提货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B公司为该侵权行为提供担保并参与提货显然也是侵权行为,双方的行为侵害了提单持有人M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B公司为无单放货提供担保行为与C公司无单提货行为,共同导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结果。对提单持有人而言,为无单放货提供担保、无单放货和无单提货的行为均是提单项下货物灭失发生的共同原因。[page]

  其次,B公司也是无单提货人。B公司出具保函所担保的行为直接指向提单项下的货物。该保函向船东明确表示,B公司没有正本提单和其明知C公司没有正本提单也要提货,B公司虽未直接参加提货,但船东没有B公司的保函不会无单放货,故B公司可以认定为无单提货人,无单提货人并不意味必须亲自参与无单提货。所以,B公司出具保函和无单提货具有过错,该侵权行为与M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保函出具人明知贸易对家无正本提单仍支付全部货款不构成对货物的善意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指财产交付时,B公司相信C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且支付对价。根据B公司收到的“不管有无正本提单保证能提货”的保证,B公司明知C公司没有正本提单、明知其不是合法的货物所有人,无权提取和处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仍与其共同提货,只能说B公司愿意承担其提货后面临被正本提单持有人起诉、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故B公司与C公司之间即使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已支付货款,其仍不构成善意取得货物。不能因其无单提货后陆续支付全部货款从而免除其对提单持有人M公司的侵权责任。即使B公司从没有合法处分权的货物占有人处取得货物,除非B公司能证明其并不知道C公司不是货物所有人,否则,B公司缺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要件-善意。

  3.对提单持有人来说,应适用《民法通则》时效制度中关于“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定。涉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1999年9月,但M公司经多方查询直至2001年10月才知晓货物最终由B公司提取,同年12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海商法》和《民法通则》在时效制度中关于“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含义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关于“知道和应当知道”是着重强调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M公司系基于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侵权人C公司和B公司提起诉讼。涉案提单载明的通知人是C公司、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M公司知道和应当知道B公司是保函出具人和无单提货人。B公司对原判关于时效从2001年12月起算的认定未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时效异议不能成立。M公司于2001年12月起诉B公司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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