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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船公司诉船舶修造厂扣押轮船案

2019-01-05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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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广海法商字第89号原告:海南信海轮船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滨花园小区二栋。法定代表人:韩依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毅,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住所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89号

  原告:海南A轮船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X,海南A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山市B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A轮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B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X,被告法定代表人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A轮船公司诉称:199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角”轮的修理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恒角”轮交由被告修理,修理费用为468,985元。原告分3次向被告共支付修理费400,000元。1999年12月9日,“恒角”轮的光船租赁人将该船交给被告修理时,被告以扣失踪船舶为由,报中山市公安局港口镇分局刑警大队将“恒角”轮扣押。后因刑警大队认为该轮不存在失踪或被偷等问题,准备将“恒角”轮解除扣押时,被告通过中山市人民法院扣押了“恒角”轮。在随后的诉讼中,被告将原告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清偿修理费1,630,260元。被告在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时,置原告与其它3个企业均为独立法人、对修理费不存在连带清偿的事实于不顾,在原告提出交付拖欠的修理费为保证金,请求放船时,仍遭到被告的拒绝,造成原告的船舶长期被扣押,无法履行光船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租金损失7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20,000元,将“恒角”轮修复至适航状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修造合同》;2、“恒角”轮修理账务核对情况材料一份;3、1999年6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4、《光租船合同》;5、《暂扣物品收据》一份;6、承诺书。[page]

  被告中山市B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修理船舶,经双方结算修理费为535,460元。原告先后支付120,000元,尚有大部分修理费没有支付,原告拖欠修理费事实清楚,被告通过法院对原告的船舶进行诉讼保全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被告申请法院扣押“恒角”轮是没有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修造合同》;2、“恒角”轮《工程结算单》;3、“恒角”轮收据两份;4、1999年6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1998 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修造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恒角”轮委托给被告修理,商定修理费为468,985元。1998年6月13日、7月 21日,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预付“恒角”轮修理费80,000元和40,000元。199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 “在海南A轮船公司将‘中信壹号’轮打捞出售,付我厂‘恒角’轮的修船款人民币280,000元后,我厂保证对该船的出售和交船及离厂不给予任何干涉,并协助做好交船工作。”1999年6月14日,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修理费28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没有注明是哪艘船舶的修理费。被告将“恒角”轮修理好后交还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部分修理费。

  1999年11月17日,原告与WING KOO TRADING COMPANY签订《光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恒角”轮光租给WING KOO TRADING COMPANY,租期一年(1999年11月17日至2000年11月16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0元。12月7日,WING KOO TRADING COMPANY将“恒角”轮委托被告修理时,被告以失踪船舶为由,向中山市港口镇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同日,中山市港口镇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将“恒角”轮和有关船舶证书予以扣留,并向原告出具《暂扣物品收据》。12月9日,被告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中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的申请,将“恒角”轮查封于被告的修理厂内。

  在本院受理的(2000)广海法商字第101号案件中,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向中山市B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支付的280,000元,是根据中山市B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代原告海南A轮船公司支付“恒角”轮的修理费。

  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事实,合议庭作如下认定:[page]

  关于“恒角”轮的修理费,原告主张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商定的468,985元为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轮的修理费应为535,460元,并提供了“恒角” 轮《工程结算单》为证。该证据表明,1998年8月28日,被告与瞿兆斌、武斌对“恒角”轮的修理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修理费为535,460元。被告加盖了公章,另一方没有盖章,只写上“恒通航运瞿兆斌、武斌”的字样。原告提出异议并认为,瞿兆斌、武斌的签名属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该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合议庭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瞿兆斌、武斌与被告结算是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该结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鉴于被告实际上已将修理好的“恒角”轮交付原告使用,在双方无法重新对“恒角”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原、被告签订修理合同时商定的修理费468,985元作为该轮的结算金额合理。

  对1999 年6月14日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80,000元是作为哪艘船舶修理费的认定。双方提供的1999年6月14日的收款收据表明: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修理费280,000元,但没有注明船舶名称。原告认为,该收据上虽没有注明是支付哪艘船舶的修理费,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该份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该款是由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恒角”轮的修理费。被告认为,虽然收据上没有注明船舶名称,但因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信油181”轮的修理费,因此应认定是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轮的修理费。合议庭认为, 1999年5月10日,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在原告支付“恒角”轮修理费280,000元后,配合原告做好“中信壹号”轮的移交工作。6月14日,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80,000元。虽然该款没有说明支付哪艘船舶的修理费,但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汇款人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的用途已予以确认,故应认定280,000元是支付“恒角”轮修理费的。综上,原告共支付被告“恒角”轮修理费400,000元。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尚欠被告“恒角”轮船舶修理费68,985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具有修理费的请求权,被告通过财产保全措施扣押原告的船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其申请扣押船舶没有错误。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船舶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海南A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海南A轮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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