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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来往港澳船只或水翼船乘客运载之有关税项

2019-01-04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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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澳门文号:第53/92/M号法令发布日期:1992-8-13执行日期:1992-9-1八月十七日澳门与香港间之客运以不同之方式成为本地区一项收入来源。对该客运活动,曾设立各种应缴之费用及税项,如对售出之客票、海上及河上保险费课征之印花税;根据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53/92/M号法令

发布日期:1992-8-13

执行日期:1992-9-1

  八月十七日

  澳门与香港间之客运以不同之方式成为本地区一项收入来源。对该客运活动,曾设立各种应缴之费用及税项,如对售出之客票、海上及河上保险费课征之印花税;根据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之规定应向港务局缴纳之手续费;十二月九日第56/91/M号法令所设立之使用泊港及离港设施之费用;以及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规定按每一乘客课征之费用。

  由于对同一活动课征之税及费用项目繁多,且其中偶有重复课征之情况,此外,在实行课征过程中工作量过大,故应废除上述最后一项费用。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三日第8/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废止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废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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