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即报酬再高也只能以一个获救价值的价格为限,否则,既不能体现公平,也失去了海难救助本身的意义,或者说,由于违背了商业中“互利互惠”的基本原则,海上救助业本身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以法律规定救助报酬的最高限额,实质上是对救助报酬数额的一次限制,保障了被救助方的基本权益。但上列救助报酬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