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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的几点构想

2019-01-02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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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我国设立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我国现存的海商法著作中尚未有关于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论述,在民法研究领域中对此问题的研究也甚为少见,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

  (一)我国设立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

  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我国现存的海商法著作中尚未有关于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论述,在民法研究领域中对此问题的研究也甚为少见,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大多肯定了登记请求权。《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94条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司法判例更是广泛地确认了登记请求权制度。

  而所谓抵押登记请求权则应指抵押登记权利人(通常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登记义务人(通常为抵押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权利。在抵押登记请求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一方有义务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则有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虽然《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的登记规定得较为详细,其第13条船舶抵押权设立登记规定:“设立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当船舶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如抵押人不予以协助,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可见,在法律上取二抵押登记请求权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十分必要,如果登记义务人拒绝协助办理登记申请,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就会落空,不仅其自身利益受损,对登记制度本身亦会有损害。

  (二)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的内容

  关于抵押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包括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更正请求权,而后一种请求权又包括不当登记注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注销回复请求权三种情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船舶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的权利如果未登记或未为适当登记,其利益必然受到损害,而在船舶抵押权因法定除斥期间届满,或因主债务之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等场合,船舶抵押人就其抵押权之登记应享有申请注销的权利,船舶抵押权人亦有协助其进行注销登记的义务。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中提出,因为各方面的原因,登记发生错误的可能是难免的,关键在于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后,,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申请更正或由有关机关予以改正。并进一步提出了更正的三种途径:(1)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更正,法院裁判后,当事人以裁判为依据,在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的内容;(3)由登记机关自行更正。笔者以为,上述主张从法律上说有一定道理,而且较符合我国船舶登记立法的实际。例如《船舶登记条例》第55条即规定,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予以变更。[page]

  但是,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登记请求权和登记申请权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概念。登记请求权,系特定人对于特定人请求为协助登记之请求权,而对于向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登记之权利一为登记申请权,两者截然有别。登记申请权是指对登记机关要求为登记或更正登记的权利,是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的特定权利,在性质上为公法上之权利,而登记请求权则是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请求其协力于登记申请的权利,在性质上属私法上之权利;登记申请权,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均具有之,而登记请求权则仅登记权利人有之;登记申请权,依笔者前段所述,已经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所确立,而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登记请求权则至今未被我国法律所明示,本文讨论的即是私法意义上的抵押登记请求权。

  结合我国船舶登记的实际,笔者认为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主要发生在如下场合:(1)因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而产生的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设定登记请求权。(2因船舶抵押权的转让而产生的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变更登记请求权。(3)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因主债务被清偿而使抵押权消灭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抵押权的注销登记而产生的注销登记请求权。(4)在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或船舶抵押权因法定的除斥期间已过等原因而告消灭的情况下,船舶抵押人对船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5)在主债务无效或依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基于伪造抵押合同等文件的情形下而发生错误权利登记的场合,真实的权利入所享有的注销或回复登记请求权。(6)因船舶抵押登记有误,原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7).在船舶抵押权发生连续转让但未进行连续登记的场合,当事人间因此产生的中间遗漏补充登记请求权。

  (三)对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的检讨

  我国法律对登记请求权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大多否定权利人登记请求权的存在,究其原因,概由于没有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行为)乃不同法律关系所致。但是,建立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之权益及维护抵押登记制度本身,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在民法学领域已有学者开始关注此问题,有关的著述也有所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同样有所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page]

  但可惜的是参与此《解释》起草工作的几位法官在解释此条规定时,却仅从抵押权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出发,认为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过错仅仅在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其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教授在其著述《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也这样阐述:“······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而应当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笔者以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此说不无道理,但其实此种规定距离在我国相关立法中确立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仅有或仍有一步之遥。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行为和债权行为,没有将登记真正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未能还抵押登记以本来面目,因而也就不能真正发挥抵押登记应有的物权变动公示公信作用,在恶意当事人利用法律逃避责任并借口合同尚未生效而拒绝履行登记义务之时,立法者也只能在《解释》中补充作出此条较为生硬的规定施以补救。所以,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明确赋予权利人以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合理地发挥船舶抵押登记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全面完善我国船舶抵押登记制度,更好地保护船舶抵押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完善船舶抵押登记制度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维护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在我国将来的《海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必要明确设立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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