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应继续到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时为止。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或者终止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无论委托人残废还是受托人死亡,或者两者同时死亡,委托合同均归于消灭。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依赖为前提条件的,不存在当事人死亡后继续的问题。委托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法人的,在该法人终止如破产时,委托合同也告终止。委托合同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委托事务归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或者重新委托,原委托关系也即告终止;如果是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本身的事务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根本就没有再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能力,委托合同当然也告终止。但是也可以有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仍可继续有效。
为避免委托人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则受托人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随委托事务之前,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对于受托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是委托合同延长说,认为继续处理受托人仍有报酬请求权;第二种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时委托关系已经消灭,继续处理事务属于合同义务说,认为上述两说均有不妥:委托合同延长说带有拟制的因素,其法律基础并不牢固;无因管理说则一方面忽视了前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受托人一方只能请求费用的偿还,而不能请求报酬,这是显失公平的;受托人一方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属于典型的后合同义务,这是受托人一方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的法定义务。这样,受托人一方继续处理事务后,可请求委托人一方偿还费用;若前者委托合同是有偿性的,受托人还有报酬请求权。
委托人出现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这三种法定事由时,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终止。但是,如果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况,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
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得请求报酬。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并未增加负担,对受托人的利益则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
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