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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二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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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3 06:40
导读: 法条原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

  法条原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

  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只要租赁物存在,承租人就应该返还租赁物,如果租赁物由于非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灭失的,出租人没有返还的义务。

  承租人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是因为租赁关系的存在而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收益的,也就是说租赁关系的存在是其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如果租赁关系终止,则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已经不存在,所以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物。租赁关系终止的原因有许多种:(1)租赁期间届满导致租赁关系终止。(2)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终止。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只要租赁物还存在,承租人就应当返还原租赁物;只有当租赁物不存在时,承租人才不负返还义务。

  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合同法》的几个征求意见稿中,都是表述为要求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原状。但是后来考虑到承租人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承租人依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所确定的方法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过程中,难免会使租赁物发生变更或者损耗,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承租人返还原物,不能在事实上不可能而且对于承租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只要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即可。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期间届满,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结束,承租人没有权利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不及时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租赁关系要求承租人返还,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因为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已没有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承租人不仅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偿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还应承担租赁物逾期返还期间意外灭失的风险。

  另外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1)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为基于租赁合同所生的义务,因而即使是出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也可以请求返还。

  (2)返还的期限,定期租赁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不定期租赁,应当自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时进行返还。

  (3)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的,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当予以拆除,恢复租赁物的原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拆除,就因此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部分,可主张返还。承租人的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行为经出租人同意的,可不恢复租赁物的原状,转而请求有益费用的返还。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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