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原告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与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张某称:我于2004年1月6日到三元食品公司任送奶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2006年以前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06年后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2008年1月28日,我在送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多次要求三元食品公司按工伤处理,三元食品公司一直拖延。后我将三元食品公司诉到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三元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向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裁决,申诉请求被驳回。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28日其与三元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某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与李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电子邮件系从互联网中直接下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公证。
三元食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形式,均未能直接证明其与三元食品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关系,故张某主张确认2004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28日与三元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