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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

2019-07-27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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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上海能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祺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兴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兴达公司未

  上诉人上海能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祺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兴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兴达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兴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超英,被上诉人上海海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桓,原审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16日海文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明确兴达公司为海文公司提供男式夹克风衣36,000件,单价每件为人民币14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略),总价为5,112,000元;按工艺制作单要求办理;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为按国外客户确认样封样验收;产品的数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同约定,海文公司应在2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兴达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除合同第四条所列情况外,由于产品的质量、包装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海文公司由此造成外商索赔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交货期在2002年2月25日进上海指定仓库;货到外贸仓库后25天结清全部货款;预付款30%在1月17日到兴达公司,如交货延误、客检不合格,海文公司有权拒付70%货款并在一周内由兴达公司负责退回30%预付款并承担银行利息费用(自预付款支付日至还款日止)等内容。能祺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兴达公司)的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海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月17日之前支付兴达公司预付款计43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兴达公司预付款计72万元,共计支付兴达公司预付款115万元。2002年2月4日,兴达公司为催讨预付款向海文公司致函,要求海文公司马上按合同约定付清30%预付款,并明确原定的2月25日交货期因预付款的拖延而后延。

  2002年3月6日香港天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委派余洋至兴达公司验货,并明确由余洋签发验货报告发回公司总部,然后公司修改L/C,交货期最后期限不得超过3月15日,取消客检条款。3月8日余洋作为外商代表与兴达公司的代表张仲瑶签署《关于男棉风衣的验货情况汇总》并确认“抽验两箱发现如下问题:同一规格尺寸大小不一(XXL),基本上都偏小1厘米左右,M、L的尺寸基本可以;外门襟敲钮有错位,有松紧;开线袋有为弧线;线头修剪不干净;由于以上的毛病不能再进行修改,故只能最后让客户最终确认,现在要求兴达公司再次进行修整的是整件衣服的整理,就是第四条意见(即线头修剪不干净)。”余洋在该验货情况汇总上签署“检验情况属实,基本确认”。3月21日,余洋代表天益公司致函给海文公司,称“经本公司与客人多次协商,客人已基本确认,由于服装上的质量问题比较多,且很多问题不能修改,故客人要求降低一点价格”、“现通知工厂,同意出货,出货的日期另行通知”等内容。3月26日兴达公司向海文公司致函,要求海文公司通知出货,立即带款提货。3月28日兴达公司再次向海文公司致函,要求出货及带款提货。4月2日,海文公司向兴达公司回函答复,由于兴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和客检,造成信用证过期,后客户于3月6日委派余洋验货,因做工质量问题未同意出货,3月21日,客户来函要求每件降价2.20美元同意出货,出货日期另行通知,因此,不能出货的原因在于兴达公司;另外,按客商开具的27,000件风衣金额的信用证支付30%预付款,另9,000件风衣的30%预付款待信用证增加金额和数量后再行支付,兴达公司按36,000件风衣加料和安排生产,是三方同意的。4月3日,兴达公司又向海文公司致函,明确货物堆放在场地受潮等兴达公司概不负责,要求出货,重申带款提货,否则将自行处理货物。4月4日,海文公司又回函,告知兴达公司可在任何时候送货至海文公司仓库,海文公司可立刻开具货物进仓单,并告知合同约定货物进仓后25天付款,不存在带款提货,该批货物的货主是海文公司与兴达公司双方,单方无权处理。在4月期间,海文公司支付兴达公司款项22万元。5月29日,海文公司方的陆胜泉向能祺公司的周国泰致函,告知6月初3至5号客户来沪看货。并附上信用证复印件一份。6月11日,海文公司与兴达公司、能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海文公司代为兴达公司支付外发加工费;由海文公司开立支票50万元给兴达公司;为避免客商到十里坪劳改农场去验货时会发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和引起价格上的麻烦,现经商定出口风衣3,000箱(合计36,000件)由兴达公司负责从劳改农场全部拉到兴达公司厂里,三方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挪动;如外商在7月底或8月初未能开出信用证,则由三方共同讨论解决货物的出路。《协议书》签订后,海文公司依约支付兴达公司50万元用以支付外发的加工费。2002年8月9日,兴达公司向海文公司发函,要求海文公司前来洽谈如何履约。8月16日,兴达公司再次发函海文公司,要求海文公司前来洽谈男棉风衣的履约事宜。9月4日,海文公司回函兴达公司,告知36,000件风衣直到目前为止香港客户仍表示需要,海文公司每天在与香港客户联系敦促按备忘录办理,请兴达公司支持和谅解,并附海文公司与香港银联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9月16日,兴达公司又向海文公司发函,告知如海文公司不能于10月底之前解决该批货物的出路,至兴达公司带款提货,兴达公司将对该批货物作出处理,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9月19日,海文公司向兴达公司回函答复,36,000件风衣未能按时出运的原因完全是产品质量问题,客检未通过所造成,海文公司有充分理由追回全部预付款。并告知经海文公司努力,目前降价以后客户仍要此批货,本月底下月初可解决,如到时未能如愿,双方可再次协商解决出路。2003年5月15日,海文公司向兴达公司致函,要求兴达公司于5月30日前将36,000件风衣全部运至海文公司指定的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仓库。5月24日,兴达公司回函答复,兴达公司已在筹备发货,并要求海文公司于5月30日之前携带36,000件风衣的仓储保管费每天0.10元/件及该合同总额20%违约金和该合同项下的余款至兴达公司仓库提货。海文公司拒绝带款提货。

  原审审理中,海文公司与兴达公司均确认讼争业务的原材料是由供货方即兴达公司负责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文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属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因涉案的合同抬头明确是《购销合同》,并在合同内容上明确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为供货单位与购货单位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也明确是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该合同的性质属买卖合同。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已不适用,但从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也能体现合同的性质。虽然合同上还有按海文公司提供的工艺制作单要求办理,按国外客户确认样封样验收的约定,但这只是说明该合同属买卖合同中的定货合同。(二)海文公司与兴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海文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额预付款,但至今在海文公司没有收到兴达公司生产的风衣的情况下,海文公司已先后支付兴达公司款项共计1,87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金额。由于兴达公司生产的风衣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天益公司提出降价接受货物,出货日期另定,重新开具信用证。后因天益公司未重新开出信用证,兴达公司生产的风衣就此未能出货。因此货物未能出口的主要原因在于兴达公司生产的风衣存在质量问题。之后,三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外商在7月底或8月初未能开出信用证,则由三方共同讨论解决货物的出路。因原国外客户届时未开具信用证,故海文公司联系其他客户后又通知兴达公司将货物送至海文公司指定的仓库,兴达公司却以海文公司须带款提货为由拒绝发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兴达公司要求出货,海文公司通知兴达公司发货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货到海文公司指定的仓库后25天结清全部货款,且此时海文公司已支付了款项1,870,000元,故兴达公司要求海文公司带余款提货没有依据。又考虑合同约定的原国外客户实际没有接受货物,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以后海文公司联系其他客户,通知兴达公司发货,并提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而兴达公司以海文公司须带款提货为由拒绝发货,因此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海文公司要求兴达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兴达公司生产的风衣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天益公司已表示对该批货物基本确认,同意降价接受,后天益公司却未重新开出信用证而导致货物不能出口,这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客检不合格”是有区别的。且海文公司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预付款,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海文公司不按时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实际是对兴达公司的生产、按时交货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海文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客检不合格”的后果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能祺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能祺公司作为兴达公司的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能祺公司与海文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海文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能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在2002年2月25日之前交货,故保证期间至2002年8月25日届满。2002年6月11日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能祺公司作为兴达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没有再约定兴达公司具体的交货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海文公司于2003年5月通知兴达公司发货,至海文公司于2003年9月起诉,在能祺公司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审遂判决:1、海文公司、兴达公司和能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解除;2、兴达公司返还海文公司预付款1,870,000元;3、能祺公司对上述兴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能祺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兴达公司追偿;5、海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988元,海文公司负担628元,兴达公司负担19,360元,财产保全费9,870元,由兴达公司负担,能祺公司对兴达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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