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和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权问题。具体条文如下: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律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限制。具体条文如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综合考量的因素
1、合同履行程度;
2、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3、合同的预期利益;
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
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
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
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三、违约金调整的理论基础
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都应当严格遵守,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当然要求。但过分的合同自由,也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会使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因而,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当完全放任,所以《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的调整。赔偿性违约金作为赔偿损失额的预定,虽然不要求其数额与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不宜两者相差悬殊,否则会使违约金责任与赔偿损失的一致性减弱乃至丧失。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失额应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责任上的反映,也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所以,当违约金过高时应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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