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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吗?

2015-10-16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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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吗?最高院的态度是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置于违约责任制度中研究,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制度项下一个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下面找法网详细为您介绍。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问题,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其是独立于违约责任以外的法定责任,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最高院的态度是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置于违约责任制度中研究,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制度项下一个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物的质量瑕疵判断标准可作如下排序: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有质量说明依质量说明;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典型表现形式是质量说明或描述,但除此之外,也可能表现为实物(如基于样品的买卖)等其他形式;约定的质量要求可能作为书面合同的一部分予以明确,也可能在产品介绍、使用说明甚至销售广告中予以体现。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其表面的产品质量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尤其是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质量的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那么对质量的说明或描述就应构成认定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标准。如果同时存在几方面的质量标准,例如既有样品又有质量说明,通常情况下应要求标的物同时满足全部标准。只有在对买卖标的物质量作出过分夸张的描述,以致买受人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时,才能将这种描述排除在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之外。

  对于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买卖标的物,客观上要满足作为同类商品出售的要求,主观上要适应于合同订立的具体目的,二者违反其一,均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基本效用”应作如下理解:

  (1)需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

  (2)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对实现合同目的不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在所不论。

  【相关法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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