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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

2013-01-11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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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若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需要对免责条款加以解释。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但却有别于一般合同。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是为不特定当事人制作的,故解释格式条款所依据的原则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若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需要对免责条款加以解释。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但却有别于一般合同。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是为不特定当事人制作的,故解释格式条款所依据的原则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以下的解释原则。

  (一)通常解释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不能按制作人的理解解释,但这也并不意味就是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理解解释,而是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何谓通常理解?学界有两种观点,(1)通常理解是大多数订约者的平均理解,即格式条款应当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利益。(2)在格式条款里可能有专业人士的理解与解释,但如果与普通人的解释存在偏差,则应按普通人的理解作出解释。通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适用性较强。但笔者认为,通常理解最终应符合合同的客观目的,无论怎样解释均不得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也就是说,通常解释与目的解释不能冲突。

  (二)不利解释规则

  当对免责条款的某项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时,通常应采用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原因有二:(1)拟定人已在制作条款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自身的利益,或者条款制作人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故意使用意义模糊的文字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2)从谈判能力看,拟定人通常是大公司,相对人通常是消费者,考虑利益的平衡,应尽可能地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所以,当对格式条款有疑义时,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应采用对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三)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

  有时在一个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存在非格式条款。如在订立合同时,若当事人的口头许诺与原合同的格式条款不一致,则口头许诺优先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即“口头证据可以改变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再如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不一致时,则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的效力。《英国合同法》中有一判例:原告将汽车停在被告的车库里,他对车库服务员说:“我一会儿就回来,不锁车行吗?”服务员说:“可以。”他又说:“车里有一个贵重的皮包。”服务员回答:“你放心吧。”实际上该车库有规定,顾客停车时由车主自行停车,并且在停车收据上印有“车库对车内物品的丢失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后来,原告返回时发现车未锁,车内皮包丢失,乃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以收据上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事由,拒绝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车库服务员的口头许诺优先于印在收据上的免责条款,而收据上的条款与口头许诺相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车库服务员有无权利作出承诺?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车库服务员没有权利对顾客作出超出规定条款的许诺,但他具有对所保管物品的安全性作出许诺的名义权利,因一般顾客都会对服务员产生信赖,因此车库服务员的口头许诺优先于印在收据上的条款。

  总之,非格式条款不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别商定的条款,是特别规定的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可视为提供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了格式条款而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同一合同中,特别商定的条款要比格式条款的效力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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