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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担保合同纠纷

2019-08-04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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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办理货运手续。1994年6月20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在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破损,宝山港务公司拒装,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上海办事处遂向宝山港务公司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

  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办理货运手续。1994年6月20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在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破损,宝山港务公司拒装,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上海办事处遂向宝山港务公司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责。宝山港务公司收下保函,并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湖北外运负责,与港方无关"的说明,与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一起将保函交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7日,货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损,货物保险人对此作出赔付,并于1995年2月9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依运输合同向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并于10月1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外运赔付有关损失。后又以拟另案解决纠纷为由撤诉,同时起诉要求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承担保函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申请追加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称:自己作为本案承运人,是根据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担保而签发了提单。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就提供保函一事向原告负责。湖北外运作为担保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辩称:本案保函是湖北外运与原告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的承诺或约定,湖北外运在保函中意思表示真实,其作为货方代理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所有权人对保函的同意和追认,因此湖北外运应履行保函中的承诺义务。被告既非托运人,又非承运人,仅与湖北外运一起将保函交给原告,且保函上无被告保证赔偿的内容,故被告不应对保函负责。

  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述称: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第三人并非货物托运人,而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保函负责。且货抵香港后,收货人并未提供任何检验机关有关货物残损的证明,货物保险人就向收货人赔付了损失。保险公司这种自愿赔偿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此外,保险公司向收货人赔偿损失后,再向承运人追偿损失,其期间已超过《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向第三人追偿的九十日时效。承运人自愿赔付保险人损失,也应由其自负责任。因此,第三人认为承运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保函仅对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函系由湖北外运出具、宝山港务公司加注说明后转交承运人。宝山港务公司非保函出具人,其在保函中有免责批注,对保函可不负责。保函所涉货物属提单上托运人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外运以自己名义出具保函,事后又不能提供货物所有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故湖北外运应对其出具保函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同意接受保函,并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清洁提单,对货方依运输合同提起的货损索赔应予赔付。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后,有权依保函约定向湖北外运追偿损失。2.本案系因保函引起的纠纷,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因货物运输担保纠纷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非《海商法》的规定,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赔付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700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850.38元由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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