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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04 06:19
导读: 2007年12月16日,周永鹏将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号豫F51559)按新车购置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

  2007年12月16日,周永鹏将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号豫F51559)按新车购置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交纳了保险费10202.69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6日24时止。2008年3月20日,周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时,与安阳市铁西区徐长安驾驶的豫E11886解放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周当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经物价部门对双方车辆损失评估后,又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的车损、货损及施救费用。2008年3月27日,周将被保险车辆拖回浚县某修理厂。4月8日,保险公司对该车需修复部位核定了工时费为3160元,需更换部件共计30项,询价金额为41369元。周未提出异议,随后周多处借钱花费4万多元进行了修复。

  4月13日,保险公司认定该保险车辆需更换配件的报价金额为36285元。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认定:因车辆损失已超出该车实际价值,故按实际价值理算,最终决定赔付原告车损险17145元,附加险赔款1905元,共计19050元。2008年6月11日,保险公司通知周永鹏领取赔款金19050元。对此,周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1万元进行计算赔付,而不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且对该车实际价值的认定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赔款的理算办法,并未明确告诉他。后周领取了车辆损失险19050元,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

  由于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数额及法定理赔期限进行理赔,给周造成车辆修理费和停运等损失。周诉至浚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追加赔付各项费用等共计26237元,车辆停运损失1.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了原告,其他款项不属于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理赔。

  审 理

  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所载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周永鹏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周永鹏保险金26237元,驳回原告周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 法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说明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因为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及保险条款所用的术语均为保险业专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及外延。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对于合同普通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而对于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详细阅读外,还要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具体详细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本案中,被告没有举示出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仅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送交投保人的方式,推定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被告对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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