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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09 02:05
导读: 原告:W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原告:W市贸易商场第三人:W市建设纱厂(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棉纱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21支纱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合同还规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建设纱厂)直接将货于12月
原告:W市外贸进出口公司

  原告:W市贸易商场

  第三人:W市建设纱厂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棉纱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21支纱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合同还规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建设纱厂)直接将货于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建设纱厂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建设纱厂将20吨21支纱于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建设纱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建设纱厂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其生产,至12月底,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原告遂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在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即建设纱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纱厂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建设纱厂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和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建设纱厂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建设纱厂之间订立的合同,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果不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原告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因为其没有交货则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也未履行其对原告负有的义务,因此也应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我们认为:要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即建设纱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应当首先确认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如果存在着此种义务,则其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则不就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颌上的义务和责任。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毋须就合同的违反负责。第一规则要求在确定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当然,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不过,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第三人承担了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棉纱的关系,在该合同中,规定了第三人即建设纱厂应有义务向原告交货。二是被告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棉纱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也规定第三人应有义务向原告交货。两份合同的内容大体上是相同的。被告希望通过这两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获得差额利润。合同最后没有得到履行,被告也未获得预期利润。问题在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就需要分析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规定的第三人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这是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负责的前提。

  1.在原告、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购销合同,其中规定了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从民法上看,规定如未经第三人同意,应为无效。因为义务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单纯承担义务将会给义务人带来不利益或损失,因此为防止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约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严格禁止合同当事人在未取得他人同意情况下随意为他人设定义务。而要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就必须取得第三人明确的同意,否则,这种为第三人设合同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而在本案中,第三人虽未明确向原告、被告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之中,第三人同意于12月底以前向原告交货,据此可以认为其事后已经作出了同意承担前述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一份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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