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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07 11:58
导读: [摘要]:合同法赋予人们的行动以合法的效果,当然,合同制度设计的承诺的强制履行是使人们能够相互信赖并能顺利的实现其私人目的的重要保障,此承诺的强制履行即我们所说的违约责任制度,此在合同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本文将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问题予以探

[摘要]:合同法赋予人们的行动以合法的效果,当然,合同制度设计的承诺的强制履行是使人们能够相互信赖并能顺利的实现其私人目的的重要保障,此承诺的强制履行即我们所说的违约责任制度,此在合同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问题予以探讨,主要分为五章,第一章为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第二章为违约责任的归责问题;第三章为违约责任的形态及免责问题;第四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五章为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其中,二、三、四章为论文的重点。

本文在试图通过对一些国外的判例的引用的基础上,加深对基本概念的理解,虽然可能是片面和浅显的,并且与实践有一定的差距,但希望其对我们全面和深入地认识和理解违约责任制度中的一些概念有所帮助。作者希望本文能够给司法实践上的具体的判决具有稍许借鉴作用,从而对受害人予以良好的救济,维护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违约责任 归责 不可抗力 民事责任

在罗马法上,合同有 “法锁”之意,其形象的比喻指出合同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债权人合同权利之实现当依赖合同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如果债务人违反此义务,则法律应给予其拘束,以给债权人以救济。英美法上对合同的定义为“一方对对方许下的诺言,法律当一方违反其诺言时,则有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必要,对食其诺言者令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两者定义虽不一样,其实质相同,即对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总的来说,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分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一般来说,违约金的约定被视为双方的预定损害赔偿,为合同的争议而产生的救济办法带来很大的简化。

在此论文中,我将对违约责任中的若干问题予以探讨,包括违约责任的定义和原则、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

一、违约责任概念及特征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对此的违反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实际上,合同无论是在订立当时或订立以后,当事双方都对其各自的利益给予更大的关注,所谓“双赢”实是双方为了尽量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作的妥协,一旦妥协结果予以确定,此后的履行问题则显得更加重要。既然各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更加关注,则将不可避免产生所谓的“机会主义”,即有意的对合同的违反行为,当然也有“意外事件”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确立违约责任是保证合同制度能稳定,顺利发展的必要条件。

事实上,违约责任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即我国合同法中对此所作的原则性规定。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具体地说,违约责任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1.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在于其主要是针对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给予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在于“尽量使受害方达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步”。此与侵权法的“尽量使受害方达到未被侵犯的地步”有不同之处,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当然,承认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并不能排除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从我国和国外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应是其主要特点,其惩罚性应为例外,为辅助性质。

2.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实为合同的相对性发展而来,其基本含义是:

(1)合约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私人事务,第三者不能要求其在合同下的权利;

(2)未经第三者的同意,合约方不得强加合约责任给他。

这两点反映在违约责任上可以理解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对此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当事人也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即为:

(1)违约当事方的责任不得推卸给第三人;

(2)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事件而使合约当事方违约后,仍然应该承担其合同对相对方的责任(当然并不妨碍事后可以向第三方追索);

(3)违约之当事人应该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3.违约责任除了法律规定以外,还可以由当事人事先予以约定

法律的本意是去保护一个合同而非任意去干涉一个合同的履行,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订入预先约定的相关责任条款,并且己确定把此种条款己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则当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按照此种条款予以解决,则法律应当尊重。

其实,在合同中加入预定损害赔偿条款大有好处:其一,对于受害方来说,对自己有一种心理上的担保作用。对违约方来说,在违约时,他知道自己的责任大小,或者在违约前,他可以衡量自己的做法是否值得(例如,主动的有效益的违约);其二,这必将大大减少法院,仲裁的办案难度。毕竟,违约损害赔偿的确定是合同中的最难点。

当然,违约责任还有其他的特点,诸如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的合同责任为前提、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而非违反其他的责任、违约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等等,这里不予详细探讨。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指的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般来说,各国民事立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有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两种,以下将对两大归责原则分别予以阐述。

(一)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是否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的责任。目前,对于如何解释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配置问题及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理论:[page]

1.单一制的归责原则

对于单一制的归责问题应该解释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方面应该采纳单一的严格责任或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王卫国先生曾提出的“归责原则的一元化,使责任同行为密切联结起来,把过错即行为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问题提到了十分显著的位置,这就为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奠定了基础”;谢邦宇先生认为“只有以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构造中国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

2.二元归责原则

二元归责原则,即主张两种并用,如:“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另一种例外情况,那就是无过错责任”。

总的来看,我国合同法采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为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总则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其可抗辩事由仅为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的角度来看,当为我国合同法下对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思想为严格责任的表述,当然,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规定的情况下,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也在其分则的相关条文中得到体现,此从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中亦可找到根据,如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191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从上述这些条文来看,都可以找到过错归责的根据,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规定上,并未死板的只坚持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两者的结合运用,或者说,以严格责任归责为一般原则,而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特别原则。

实际上,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原则,两者结合使用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全部功能。

三、违约责任的形态及免责问题

(一)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形态,即违约行为形态。从合同违约主体进行划分,一般分为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其中单方违约是合同违约的主要形态之一。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必将造成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预期违约可以分为两种具体形态:

(1)明示违约。即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其构成条件有: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作出毁约的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2)默示违约。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其构成条件有: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的68条所规定的情况,包括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及一方不愿意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

2.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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