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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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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4 19:00
导读: 案情]原告:A银行。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被告:C有限公司。2006年1月24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B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500万元,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B发展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A银行于同年9月22日再次借款1500

    案情]

    原告:A银行。

    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C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4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B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500万元,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B发展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A银行于同年9月22日再次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旧贷款,期限一个月。就在同一天即9月22日,A银行与被告C有限公司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C有限公司为三合棉业公司在A银行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C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人签名确认,C有限公司同时向A银行提交了他们公司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订立后,在省银行未能审批下该笔借款资金的情况下,A银行为了履行该借款合同,于同年的9月22日又以A银行的名义在D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由A银行通过借用E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将1500万元划转至B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C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原告A银行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1500万元的借款没有从A银行的帐户上划转给B发展有限公司。对A银行在D担保公司拆借1500万元并通过E商贸有限公司划转给B发展有限公司资金是A银行履行借款合同的这一事实,两被告均不承认。被告C有限公司还同时提出,没有见过A银行和B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知道借款是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A银行的诉讼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

    在审理期间,法院为查明事实,曾到D担保有限公司、E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均能证明原告A银行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所辩称的原告A银行没有在自己银行帐户直接将贷款资金划转给借款人是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主张不能成立。

    [审判]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A银行与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A银行虽然采取违规拆借资金和借用帐户的方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但是对本案两被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C有限公司称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到借款合同,不知道借款人的的借款是用于归还旧贷款,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到期借款,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借款用途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事实。本案担保人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3月14日,德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B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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