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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利益的抛弃

2012-12-19 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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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诉讼时效之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既是一种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义务人本当自由处分,即可以享有,也可以抛弃。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即在时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抛弃。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有可能使权利人利

  诉讼时效之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既是一种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义务人本当自由处分,即可以享有,也可以抛弃。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即在时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抛弃。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有可能使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乘机逼迫义务人同意抛弃,处于逆境中的义务人将会被迫同意,这样便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时效完成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视为无效。相反,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抛弃时效利益,因为此时义务人已经改变了自己的不利处境,所作出的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无其他原因应为无瑕疵。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其性质如何,学者间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① 赠与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将已经取得之权利赠与原权利人。

  ② 承认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对已消灭之债务予以承认,使其发生新债务。

  ③ 意思表示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上述诸说,赠与说难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取得了何种权利,事实上义务人只取得时效抗辩权,而这一权利具有专属性,不能移转于相对方即权利人。承认说将义务人抛弃之意思视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显然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至于意思表示说,可避免上述两说的弊端,将抛弃视为债务人的一种单纯的不愿接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较切合实际。

  抛弃既为意思表示,自应准用有关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因此须以有处分权为其生效条件。如我国最高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是指单方面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如我国最高院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保护。”此外,抛弃无须明示,默示 也可。例如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完成后,支付本金之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履行部分义务等,均可视为抛弃。

  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业经完成拒绝给付。时效利益抛弃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抛弃的效力只及于意思表示人与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之间,如果时效利益属于多数人时,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其影响不及于他人。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抛弃时效利益,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如主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主张其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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