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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诉 状

2019-08-06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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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诉状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办缴纳2004年2月12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养老保险费,即补办缴纳5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06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办缴纳2004年2月12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医疗保险费,即补办缴纳59个月医疗保险费8024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

  诉 状 请 求

  1、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办缴纳2004年2月12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养老保险费,即补办缴纳5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060元。

  2、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办缴纳2004年2月12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医疗保险费,即补办缴纳59个月医疗保险费8024元。

  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个月失业保险金7800元

  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业务提成工资(即佣金)9666元,奖金500元,电话补助费87元

  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作原因购买物品的费用850元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于2004年2月14日被招入上海x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遵义办事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至今5年时间,2008年12月11日在合同期未满之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部分工资,双方同时约定原告申请人的业务提成工资(即佣金)9666元,奖金500元,电话补助费87元,在公司职能部门核清后支付,但事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遵汇仲裁[2009]1-3号裁决不服,认为存在以下错误:

  一、被告将社会保险费在原工资之内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性质认定错误。

  ㈠.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工资700元,巧立名目分立为基本工资350元和社保金350元发放给原告,所以被告没有在应发工资之外按总工资的20%提取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

  ㈡.在2007年2月份、2008年,由于部分员工的强烈反对,认为公司巧立名目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所以在上海总公司、重庆分公司、贵阳办事处的员工相继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但唯独没有给遵义办事处员工办理保险,只是在工资表中将700元基本工资恢复为本来面目,不在分解为基本工资和社保金项目,双方提供证据均能证明。

  ㈢.仲裁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在应发工资之外发放社保金给原告,所以仲裁会裁决原告退还被告社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仲裁委认识法律上有错误

  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除了养老保险能够补缴,其他的保险均不能补缴是法律认识错误。即仲裁会“创造法律”,认为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免除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1、 仲裁委没有指明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说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可以免除和不再缴纳的依据。

  2、 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镇的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上三项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局集中、统一征收,不得减免。

  3、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用人单位逾期和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应当补缴。

  ①.《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免除其法律义务。

  ②.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颁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所以,根据法理分析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都可以延期办理。那么,没有正当理由的更应当补缴申报社会保险费。

  ③.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颁布《社会保险费缴纳监督检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保险费等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有免除其义务或不能补缴的含义。

  ④根据《社会保险费缴纳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社会保险费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应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从这两条文规定中,也没有逾期、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含义。

  ⑤2001年3月1日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发[2001]6号文件颁布的《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二规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试行办法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以,医疗保险可以补缴费。

  三、仲裁委故意遗漏裁决

  被告未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在2008年12月11日协商解除合同后,不能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领取12个月保险金,所以,原告保险利益受损失,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仲裁委在事实查明部分、适用法律认定部分,以及裁决结论部分均未进行论述。不管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请,仲裁委都应作出认定,所以仲裁委的遗漏裁决明显不当。

  四、仲裁委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奖金、电话补助费的请求只作原则的肯定,不作具体金额的裁决,违反了裁决应当具体、明确的原则。同时,裁决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也未作具体裁决。

  ㈠.仲裁委在裁决结果的第一项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标准,金额不具体,违反了裁决应当具体明确的原则,不利执行,请予纠正。

  ㈡.仲裁委在裁决第二项中,责令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后依照《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发放提成工资、奖金、电话的裁决,是故意偏袒被告,枉法仲裁行为。原告申诉的原因就是被告不能明确具体支付原告的业务提成工资、奖金、电话补助费的金额,仲裁委又将这个“皮球”踢给原告是明显的、变相不仲裁行为,不符合裁决应当具体、明确的原则,不利于实际执行。

  ㈢.原告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欠业务提成工资、奖金、电话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事实,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以上款项,也没有证据反驳不存在以上款项。

  1. 原告出示了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未付报酬清单”,清单上清楚的记录了每一笔提成、奖金、电话费的编号、未付金额等。还提供了与清单相关联的合同、公司制度等证据证明。

  2. 原告还出示了由公司传真给办事处的佣金对账表,和佣金发放表也证明被告未支付完相关的业务提成工资、奖金,所以清单与佣金对账表、合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仲裁委只认可基本事实,而不认可具体数额实在荒谬。[page]

  3. 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所欠的业务提成工资、奖金、电话费的具体数据。

  4. 原告出示了主管人员签字的报销单,发票,证明原告受公司经理安排为公司点垫资购买茶叶、烟。所以850元购物款应当给予报销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被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只对法律适用持异议,为什么仲裁委不予支持感到疑惑?!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的提成工资、奖金、电话费是否支付,本应由被告证明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反而提供了,证据够充分了吧,为什么得不到支持?

  此 致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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