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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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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10:38
导读: 张国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泌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3)泌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3)泌民监字第25号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

  张国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泌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3)泌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3)泌民监字第25号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国强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张长喜,原审被告诉讼代理人禹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国强系个体运输户,拥有豫Q-91299号客车一辆。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车辆停驶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一年。2001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所雇司机驾驶该车往驻马店——南阳公路行驶,当行至唐河县大河屯镇大桃园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乔伟华相撞,乔伟华当场死亡,该车部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所雇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伟华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56844.08元。2001年11月12日应原告要求,唐河县保险公司按照“双代”要求派员到现场查勘,对受损车辆检验,核定修理项目,原告向唐河保险公司支付代查勘费300元。核定修理项目为23项,材料费以报价为准,工时费1630元,原告在此定损单上签字后将定损单拿回被告处报价,材料费报价6018元,工时费仍为1630元。被告认为唐河保险公司核损过高,要求唐河保险公司重新核损。2002年4月下旬,唐河保险公司将原核损单收回,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重新对车辆核损,结果去掉七项修理项目,工时费未变,被告即以此核损单和泌阳县检察院调查的有关死者家属情况为据定损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及拖车费2300元,2001年11月19日,原告将车修复。2002年7月4日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审批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7952.15元。被告向原告发出有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第四联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栏内签字并领取了该赔款,该关本应由被告存档,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将该联交给了原告,而将应交给原告为收据凭证的第三联予以存档。后原告又在第四联加注了“拒赔款我要诉讼”等字样,并重复签署了时间及原告姓名。2002年9月原告以此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处理了理赔问题,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领取37952.15元的赔款后提起诉讼,实为对该民事行为的变更之诉。原告虽对第二次核损持有异议,但被告以此核损结果向原告理赔时,原告接受了该赔款,且在领取赔款栏有“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字样,说明原告对该赔款数额已予以认可,双方关于保险理赔的民事行为已经成立。原告未提供出该行为系因重大误解或被告的欺诈、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该行为不显示公平,原告提供的“拒赔款我要诉讼”的说明,是在其领取款后事后表示,不能作为变更该民事行为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已完成的理赔行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原审被告仅向我支付赔偿款37952.15元,拒赔的12970.32元要求被告支付;2、我在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第四联注明“拒赔款我要诉讼”不是对被告理赔终结的认可,不是民事行为的变更,是对拒赔部分处理途径的约定;3、原判认定:“应由被告方存档的第四联,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该联交给了原告”,该认定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

  再审查明,2001年9月27日,原审原告张国强将自己拥有的大客车一辆投保,并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张国强对其车所投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停驶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额147600无,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停驶损失的赔偿额50元。原告应缴纳保费7188.8元,实缴7188.80元,赔偿限额100000万元,免赔率15%,即被告按原告责任的85%理赔。投保期限为一年。

  2001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所雇司机宋丰山驾驶投保客车沿南阳至驻马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S53线94km+60m处即唐河县大河屯镇东大桃园,与骑自行车的乔伟华相撞,乔被当场撞死,该车部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0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雇司机宋丰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乔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乔伟华安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38307.10元,供养费(父母、儿女)共计21600元,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宋丰山车损7648元,共计71055.10元,宋丰山承担56844.08元,原告之父已于调解当日付清,施救费凭票支付。

  2001年11月12日,应原审原告要求唐河县保险公司按照“双代”要求,派员到第二现场查勘、拍照,对受损车辆检验核定修理项目。原告向唐河县保险公司支付代查勘费300元。核定的修理项目为23项,材料费以泌阳县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工时费1630元。原告在定损单上签字后,将定损单拿回被告处报价。被告材料费报价6018元,工时费仍为1630元,计7648元。2002年4月被告认为唐河县保险公司核损过高,要求其重新核损,4月下旬唐河保险公司将原核损单收回,在原告未到场亦未见到车的情况下据照片对肇事车进行核损,结果去掉七个修理项目,工时费仍为1630元。去掉的七个项目为:仪表盘壳,空气滤清器,传动轴胶垫,前桥,组合开关及右侧车镜,二次对该车核损价为5299元。被告即以二次核损单和其会同泌阳县检察院调查的有关死者家属情况为据定损理赔。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支付其损坏车辆施救费2300元。2001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车修复,其车辆停驶险按7天计赔。

  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审批,原审被告向原告赔款37952.15元,赔偿项目为:1、车损险赔款3603.32元;2、施救费1020元;3、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2678.83元;4、车辆停驶损失赔款350元;5、代查勘费300元。2002年7月4日原审被告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领取上述款项。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一式四联,各联分别有注明,第一联交被保险人通知联,第二联保险公司会计付款凭证,第三联交被保险人收款凭证,第四联被保险人盖章后退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存档。原告张国强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一至四联左下角栏内复写签了名。按通知书规定第一联和第三联应交原告保存,但原告称被告未发给其,仅有第四联的复印件,是在被告处复印了第四联后一至四联全部退还了被告,且在第四联签署了“实领37952.15元,拒赔款我要诉讼,张国强,2002年.7.4”字样。原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通知书的一至三联复印件(其中一、三联应送达原告),并对原告提交的第四联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与原件不符,且已理赔终结。2002年11月19日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在同月22日前将有争议的第四联递交法庭,被告逾期未能提交。[page]

  另查明死者乔伟华家属有关情况:其父乔金海系唐河县少拜寺镇退休干部,月工资580元,公安户籍表显示其生于1938年1月8日,其母孔书荣生于1938年12月20日,乔金海与孔书荣仅婚生一子乔伟华。乔伟华之妻牛永生,生于1962年10月22日,长女乔凌翎,生于1987年5月22日,次女乔姗姗生于1989年12月1日,三女乔海霞生于1991年1月16日,儿子乔鹏程生于1992年5月16日,事故发生于2001年10月30日,上述子女抚养期间共为20年,死者夫妻各负担一半,其母孔书荣生活费补给期间为1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价值147600元,原告缴纳保费7188.80元,赔偿限额10万元,免赔率15%。

  2、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0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司机宋丰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乔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3、2001年12月14日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总经济损失71055.10元,宋丰山承担80%,计56844.08元,下余部分乔伟华承担;(2)施救费由宋丰山凭票支付。

  4、经济赔偿凭证,2001年12月14日原告之父张长喜交款56844.08元,领款人死者亲属乔玉红。

  5、唐河县少拜寺镇机关财务证明,死者之父乔金海系国家退休干部,月工资580元。

  6、唐河县少拜寺镇杨楼村委及少拜寺派出所证实乔金海、孔书荣夫妇仅婚生一子乔伟华。

  7、唐河县少拜寺镇派出所户籍表证实,死者之母孔书荣生于1938年12月20日,并分别证实了死者四子女的出生日期。

  8、唐河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2001年11月12日第一次)显示:(1)车损以泌阳公司报价为准,工时费1630元;(2)施救费2300元凭票;(3)车辆停驶7天;(4)收代查勘费300元;(5)三者赔偿以交警部门调解为准。

  9、被告对唐河保险公司核定车损材料报价6018元,修理费1630元。

  10、(原告提供)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第四联复印件,2002年7月4日原告在业已终了栏签署了“实领37952.15元,拒赔款我要诉讼”。

  11、(被告提供)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一至四联复印件。

  12、被告2002年7月2号对原告客车案件有关费用拒赔的说明:(1)车辆定损按5299元;(2)施救费按1500元,核定拒付800元;(3)根据检察院查明死者父母均为72岁,其父为退休人员,政府发工资,不应扶养,其母应扶养5年,由其子女共同分担;(4)自行车修理费及死者家属差旅费计2000元,只付150元,其他拒付。

  13、泌阳县检察院李万坡、关玉忠询问乔金海及其侄媳关于死者家庭人员状况的笔录。

  14、2002年4月下旬应被告要求唐河县保险公司作出的(第二次)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1)车损、材料费共十六项,以报价为准,工时费1630元;(2)施救费凭票按规定标准赔付;(3)车辆停驶7天;(4)另收代查勘费300元。

  15、唐河县保险公司关于第二次现场查勘报告,是应泌阳县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作出的情况说明。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国强与原审被告泌阳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文]的有关规定,原告支付了各项保险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

  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规定和要求向被告索赔,被告进行理赔,原告按照唐河交警部门调解向死者家属支付56844.08元,被告200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仅决定赔付原告37952.15元,下余部分拒赔。原告在领取该款的同时在第四联签署“实颁37952.15元,拒赔款我要诉讼”字样,不能视其为对该案赔付终结的认可,应视为对被告拒赔部分权利主张的表述。其提起的诉讼不能视为对该民事行为的变更之诉,实为原诉。原告对拒赔部分提起诉讼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第四联本应由被告存档,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将该联交给原告,而将应交给原告的收款凭证第三联予以存档。拒赔款我要诉讼字样是原告事后加注的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原审时在规定期间,未能提供本院要求提供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因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唐河县保险公司应被告要求在原告未到场,且车辆已修复后的2002年4月下旬重新作出的第二份现场查勘报告,去掉了第一次查勘车辆修理项目中的七项,其核损程序不妥。唐河县保险公司2001年11月12日第一次所作查勘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核损车辆修理材料,工时费,被告亦有报价,故第一次查勘报告应作为定损理赔的依据。被告应承担车损险赔款为5064.64元,施救费应按第一次查勘报告凭票支付为1564元;停驶险款350元,代查勘费300元。上述四项共计7278.64元。

  关于三者责任险,被告使用超越职权的泌阳县检察院调查的证明材料证明乔金海夫妇生有数个子女,取证程序违法,所取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以死者乔伟华一人为赡养人计赔被赡养人生活费理由适当,但将有生活来源的死者之父乔金海亦列入计赔范围不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之父的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死者母亲生于1938年12月20日,按规定应计赔10年的生活费用。死者四子女抚养生活费用,均应自乔伟华死亡之日起至四子女满16周岁止,并按其父母各负担一半计付赔款。三者责任险含死者丧葬费、死亡慰扶金、四子女抚养费、死者母亲生活费、自行车修理及其他费用,计款38220.82元。

  原审原告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共应赔偿原审原告45499.47元,已赔付37952.15元,下剩7547.3元,应予赔付。对原告其余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泌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向原审原告张国强支付赔偿款45499.47元,已支付37952.15元,下剩7547.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国强下余部分的诉讼请求。[page]

  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审原告负担150元,原审被告负担350元,再审案件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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