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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小梅诉吴恒宇技术合同纠纷

2019-08-06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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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钟小梅诉被告吴恒宇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于、张甦生,被告吴恒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凤、张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梅诉称,原、

  原告钟小梅诉被告吴恒宇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于、张甦生,被告吴恒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凤、张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梅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了共同合作开发“茂森峨眉山玉米窝窝头”市场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派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原告支付被告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长期供应专用窝窝头玉米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同时被告在向原告供应“窝窝头玉米粉”一段时间后改用“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替代“窝窝头玉米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恒宇辩称,被告按约定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并且向原告提供了制作窝窝头专用的玉米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钟小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内容真实存在。2、四川省大西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窝窝头玉米粉”包装袋一个和四川省大西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包装袋一个,证明被告违反约定用“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替代“窝窝头玉米粉”的事实。

  被告吴恒宇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川省大西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更换了包装袋,里面的粉依然是“窝窝头玉米粉”。

  被告吴恒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食品卫生许可证,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1-4证明四川省大西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是正规的面粉生产企业。5、景德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和崇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测报告书,证明四川省大西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窝窝头玉米粉”和“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6、四川省大西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更换“窝窝头玉米粉”包装的申明,证明“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就是“窝窝头玉米粉”。

  原告钟小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就是“窝窝头玉米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就是“窝窝头玉米粉”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共同合作开发“茂森峨眉山玉米窝窝头”市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景德镇市中华北路82号经营茂森峨眉山玉米窝窝头店,被告对原告的人员进行制作窝窝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原告支付被告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向原告提供专用的窝窝头玉米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技术培训费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制作窝窝头的技术培训。2008年4月12日,原告在景德镇市中华北路82号经营的茂森峨眉山玉米窝窝头店开始营业,经营了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继续提供“窝窝头玉米粉”,而是以“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替代了“窝窝头玉米粉”,原告店在经营了两个月后由于制作的窝窝头卖不出去而关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以“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替代“窝窝头玉米粉”,且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专业的技术培训,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技术培训费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茂森峨眉山玉米窝窝头”市场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其进行制作窝窝头的专业技术培训,要求返还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制作窝窝头的技术并不复杂,毋需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完成,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自己到被告经营的店内学习了制作窝窝头的方法并能独立制作完成,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技术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未按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一直提供“窝窝头玉米粉”,而是在提供“窝窝头玉米粉”一段时间后以“玉米风味自发馒头粉”替代“窝窝头玉米粉”,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面粉生产厂家只是将包装袋更换而面粉同一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常理推断和行业习惯,作为一家正规的面粉生产企业,其用不同名称的包装袋所装的面粉应该是不同的产品,而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虽然原告未对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协议中亦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考虑到原告为经营窝窝头店租了店面以及购买了制作窝窝头的机器设备等因素,实际遭受的损失是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酌定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恒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小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恒宇负担300元,原告钟小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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