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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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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06:34
导读: 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因与景德镇市某代办服务处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委托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于2002年3月5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预售商品房合同》,一次性付清了58140元房款,但被告

  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因与景德镇市某代办服务处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委托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于2002年3月5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预售商品房合同》,一次性付清了58140元房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房屋,原告曾于1999年6月29日起诉被告,并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在1999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4883元。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该房屋质量低劣,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承诺整改,但一直没有付诸实施,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辨称:对方所述基本属实,同意修理房屋。

  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1999年经法院调解结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只需申请执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一案不二诉”的原则相悖,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沈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所订合同无效。 2、 被告系全民事业单位,没有销售商品房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3、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质量低劣,原告诉求合法,法庭应予支持。 4、本案不属一案二诉。第一次诉讼是由于被告未交付商品房而要求其交付或退款,第二次诉讼是因为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质量低劣而提出退款并赔偿损失,两者并不矛盾。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信了原告及代理律师意见,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珠民二初字第43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1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原告将所订购的商品房一套退还被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再次达成调解:1、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为原告整改好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补偿费4000元;3、被告负责在房屋整改合格后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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