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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分销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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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06:33
导读: 2003年6月18日,申请人于与被申请人签订《草本家族系列产品分销协议》(以下称《协议》)及《草本家族系列产品补充协议1》(以下称《补充协议1》和《分销补充协议退换货条款》(以下称《退货协议》),以上协议双方均有盖章并分别由申请人的代表张某某、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

  2003年6月18日,申请人于与被申请人签订《草本家族系列产品分销协议》(以下称《协议》)及《草本家族系列产品补充协议1》(以下称《补充协议1》和《分销补充协议退换货条款》(以下称《退货协议》),以上协议双方均有盖章并分别由申请人的代表张某某、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签字。《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有利地销售其生产的特定产品,指定申请人为其特定区域内的分销商,由申请人负责将分销产品销售给指定区域内的销售渠道。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制定季度指标、变更分销产品的种类、指定区域和销售渠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因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形成合伙、联营或代理的关系,各方应独立承担与各自业务有关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事先书面允许不得代表被申请人或以被申请人名义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如申请人在每批分销产品交付后7天内支付了该批分销产品的全部货款时,被申请人将给予分销商(申请人)该批货款百分之二(2%)的销售奖励;如申请人完成被申请人制定的季度指标,且在无拖延任何货款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将给予申请人该季度全部货款百分之二(2%)的销售奖励。申请人声明,无论本协议以何种原因终止,均同意放弃对被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所有索赔或诉讼的权利。附件二列明第二季度(4-8月)季度指标为120000元;产品的价格是: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400ML,装箱规格1×24,分销商价格300元,批发价325.2元。《退货协议》订明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批分销产品后三个月享受一次性由于产品滞销原因的换货等。

  2002年6月28日,申请人预付120000元货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2日向申请人交付480箱货物,其中,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400ML,装箱规格1×24)共432箱(送货单号码分别为h00001号:数量400箱、hz0001号:数量32箱)。双方确认,另48箱为陈列架、海报、挂旗等宣传用品,属于赠品。

  因产品滞销,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把该产品尚未售出部分进行退货处理。2003年1月6日,申请人将未售出上列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产品9291支(货值为116137.50元)退回被申请人。

  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将32箱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规格为400ML,1×24支)产品货值为9600元退还,故被申请人在2003年4月16日只返还106844.47元给申请人。

  双方因《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关系。

  申请人认为,根据协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首批订单7天内付款的销售奖励2400元和完成第二季度指标的销售奖励2400元。此外,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愿意承担的业务员奖金3000元和有关的进场费32050元。为此,申请人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货款9293.0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付的费用39850元;3、被申请人就请求1 和请求2共计49143.03元的欠款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日);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32箱产品是否属于赠品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32箱属于赠品,即每12支送一支,因申请人只订购400箱,按每箱24支合共9600支,以此计算被申请人应赠送32箱产品。其次,被申请人交付的货单表明:400箱的分销货单号码拼音字母为“h”,表示属于货品,32箱分销货单号码拼音字母为“hz”,表示属于货物赠品。再次,根据《协议》约定,第一批订货数量不少于400箱,款到发货,认为因为首次订货,如被申请人没有收齐货款是不可能发货的,现被申请人已收齐120000元合共400箱产品的货款,故其只能按400箱发货,其余的32箱属于赠品无疑。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并无约定草本家族产品由被申请人赠送32箱给申请人,432箱分两张分销货单并无特别意思表示,因申请人当日第一次订货是400箱,其后追加32箱,分销货单中有“h”及“hz”的字母是任意随机填写的,并无特殊含义,该分销货单的体积是根据货品体积计算而已;《协议》约定款到发货并不表示必须全部收齐货款才发货。被申请人已另外赠送48箱宣传用品给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予退回的32箱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产品不同意作为赠品,故在返还申请人退货款时抵扣了申请人未退还的32箱产品的货款9293.03元。

  (二)关于要求支付两笔销售奖励合共4800元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付齐全部货款,根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收到货款7天内应支付销售奖励2400元;根据第二季度的销售指标为120000元,申请人付齐货款120000元时即视为完成销售指标,被申请人应再支付销售奖励2400元。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所订的货款是129600元,但只支付了12万元,故要求支付销售奖金2400元不符合约定。第二季度销售指标为12万元,申请人虽在合同订立时预付12万元,但后来又退回116137.50元货物,没有实现销售目标,且合同约定在不拖延公司任何货款的前提下,才能给予销售奖励,现申请人没有完成任务,不符合支付奖金的条件。

  (三)关于朱某某是否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确认支付申请人业务奖金3000元和进场费32050元问题

  申请人认为,朱某某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一直与申请人打交道,代表被申请人收取货款和签收申请人的货款支票,朱某某虽后来辞职但并未告诉申请人,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朱某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确认以上事项,构成表见代理,朱某某的签字对被申请人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朱某某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按申请人提供的声称是朱某某签字的合同内容来看,均超出双方的协议,朱某某无权代表被申请人修改协议。朱某某已于2002年10月17日辞职,不排除与申请人串通的可能。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当事人所签协议的约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3299元由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32箱产品是否属于赠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予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单务、实践合同,其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清晰。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这32箱产品是赠品,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称按每12支赠送一支以400箱合共9600支应赠送32箱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其称32箱产品的分销货单中拼音字母“hz”中的“z”为“赠”的拼音代码,表示赠品,但“z”作为拼音代码,也有代表“增”、“正”等意思,依据“z”并不必然推出“赠”的意思,故理由不成立;其称按《协议》约定“款到发货”,如申请人未付齐货款被申请人必定不会发货,现被申请人全部发货,以此推定申请人必定付齐货款的主张不符合逻辑关系,且“款到发货”并未指明全部货款到齐才发货,而是否以收齐货款才发货,其选择权在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全部发货为由推定自已付齐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page]

  仲裁庭认为,即使按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口头答应属赠品,依照通常的理解,对经销商作出产品的赠送应以实现销售目的为条件,现申请人退回大部份货品即未有实现销售目的情况下,如仍认为32箱产品属于赠品,显属无理,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两笔销售奖励合共4800元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依照《协议》约定,只有付齐货款后才能有权要求支付销售奖励,由于申请人无证据证明32箱属于赠品,故申请人认为已付12万元视为付齐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要求支付销售奖金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季度是否完成12万元销售指标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退回116137.5元货物,故不能视为完成销售指标。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表示将未售出产品退回,表明双方对销售的约定是以将产品售出而非以申请人预付货款确定,因此,只有销售出产品才能视为完成指标,故申请人称订货时已预付12万元货款视为完成销售指标的讲法不成立,且《协议》对于第二季度的销售奖励还附带条件即无拖延公司货款的前提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付齐上述货款情况而主张季度销售奖金不符合约定,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朱某某能否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确认支付费用的问题

  申请人以朱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采信其签字的合同效力。对此,仲裁庭认为:首先,申请人对是否朱某某本人签名并未申请朱某某本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申请人又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声称由朱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就其关联性而言,根据合同法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相对人具有善意地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1》、《退换货协议》等一系列文件看,交易习惯是双方盖公章,被申请人一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现申请人举证声称有朱某某签订的合同,既无被申请人公章也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明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其中一份“草本家族”年度奖励协议书,甲方为朱某某、乙方以广州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名义落款,既未盖公章,也无人签名,日期为2002年6月18日。而就在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协议,均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见,申请人清楚知道与被申请人订立或修改、补充合同时必须盖上公章且有法人代表人签字才生效,故申请人称朱某某作为业务经理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那么,申请人认为上述有关费用都是为被申请人的利益而支付,以本合同兼有委托合同性质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进场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关键要分清合同的性质。

  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不因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形成合伙、联营或代理的关系,故排除该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指定的特定区域的分销商,其销售渠道、分销产品种类,被申请人均有权决定变更;分销产品的季度销售指标由被申请人制定;申请人须严格执行被申请人列明的批发价;在未经被申请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指定区域内向各类销售渠道开展各类促销活动。可见,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实质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并按其有关指示包括价格的要求进行的。申请人如支付全部货款、完成相应季度指标,被申请人分别给予相应的销售奖励,该奖励实质是完成销售任务的报酬。《协议》虽约定每批分销产品的所有权自该批分销产品的全部货款支付后开始转移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为分销商是以销售出产品为目的,对申请人虽已付货款但未售出的产品,被申请人同意退回。可见,申请人占用产品时,其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综合判断,该协议并非买卖关系。

  根据《协议》约定,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销售被申请人特定的产品。在分销活动中,申请人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贸易活动。据此判断,《协议》符合行纪合同特征,即由被申请人作为委托人委托申请人为行纪人,由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由行纪人负担。据此,申请人作为行纪人为委托人(被申请人)进行贸易活动而支出上述费用,因无法认定双方另有约定,申请人要求该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抗辩有理,因此,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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