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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

2019-08-0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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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叶x与被告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委托代理人涂志、孙守恒,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张x签订

  原告叶x与被告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委托代理人涂志、孙守恒,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张x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与张x同日又与被告就合作经营“吉吉小火锅”餐饮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有的三个火锅店(中友店、工美店、城乡店)交由原告与张x经营管理。双方对合作经营的期限、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经营利润的计算方式、分配方法及分配时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火锅店所在的商场结回当月销售款的10日内核算完成原告应分得的利润,并经原告确认,在原告确认后的10日内,向原告付清应得利润。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经营利润不断攀升,但被告仍然以没有办理成本核算为由不与原告结算、兑现,致使原告投入的精力无法得到回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合同的通知,被告继续违约,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程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给付经营利润3万元(44000元*4 0%*50%*3.5个月等于30800元,每月约等于8000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4、被告给付通讯费1489.55元、招待费654元、交通费4074元,共计损失6217.5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蔬菜价格没有确定,因为原告没有和供应商商定下来蔬菜价格,所以无法核算,再者有些结算细则没有定下来,我们根据不同的分摊费用的标准出了几张结算表,叶x均未确认,故此,不能进行利润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xx公司(甲方)与叶x张x(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吉吉小火锅”,合作期限: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共3年;合作范围:甲方现有经营中友、工美、城乡店;甲方权利义务:依约定比率对标的物的经营成果,享有利润分配权利及补足亏损义务;对现有3家应负责业绩提升,3个月内提升30%,半年内提升50%,一年内提升100%,并予以持续业绩; 乙方的采购应符合下列原则:当日提供进货资料,由甲方审核价格并进行财务核算;乙方对本协议承担共同履行责任,共享属于乙方的利润分成;利润分配:依利润计算方式所得结果为正数时,甲方分60%,乙方分40% ;依利润计算方式所得结果为负数时,甲方负责60%,乙方负责40%,分配时间:于甲方从商场结回当月销售款,10日内甲方应该核算完成,交乙方确认,乙方确认后,10日内由甲方付清乙方应得利润;亏损承担:乙方确认后,10日内由乙方付清应承担数额给甲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一次性赔付对方20万元。合同签订后,从2005年12月起至2006年3月,叶x与张x共同经营被告所有的三个火锅店(中友店、工美店、城乡店)。2005年12月,因为xx公司与叶x、张x没有确定成本核算的细则及蔬菜价格供货核算表,让叶x确定双方最后核算的标准,并确定经营利润,但叶x没有书面确认,叶x主张口头确认过,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叶x庭审中确认2005年12月的利润为人民币44 026.17元,被告也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该月利润为人民币44 026.17元。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叶x与张x应得到40%的利润为17610.47元,在利润分配后,叶x应得到25%,张x应分配15%,按以上比例,叶x在2005年12月应分配人民币11 006.54元的利润。现叶x只请求所应分配利润的50%的一部分为8000元。1至3月份,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利润核算。

  以上事实,有叶x提出的协议书、核算表,xx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x与xx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虽进行了初步核算,但由于蔬菜成本没有确定,所以无法进行结算。如果本院认定华xx签字的1份为最后结算的话,叶x与张x也未做确认,故付款条件不成就。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5年12月华xx签字的1份为最后结算表,可以据此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叶x主张分配1至3月的利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费、招待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先叶x与xx公司双方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故本院不再判决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叶x经营利润八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叶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三元,由叶x负担五千七百二十三(已交纳);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人民陪审员 卢xx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xx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新疆塔城市新华路,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风格雅园。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前街。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上诉人叶x为与被上诉人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page]

  叶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18日,叶x与张x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叶x和张x同日又与xx公司就合作经营“吉吉小火锅”餐饮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所有的三个火锅店(中友店、工美店、城乡店)交由叶x与张x经营管理。双方对合作经营的期限、方式及其它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经营利润的计算方式、分配方法及分配时间。根据上述约定,xx公司应向火锅店所在的商场结回当月销售款的10日内核算完成叶x应分得的利润,并经叶x确认。在叶x确认后的10日内,向叶x付清应得利润。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叶x依约履行协议,经营利润不断攀升,但xx公司仍然以没有办理成本核算为由不与叶x结算、兑现,致使叶x投入的精力无法得到回报。叶x多次向xx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合同的通知,xx公司继续违约,现xx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应该向叶x支付违约金的程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xx公司给付经营利润3万元(44000元*40%*50*3.5个月等于30800元,每月约等于8000元);3、xx公司给付违约金20万元;4、xx公司给付通讯费1489.55元,招待费654元、交通费4074元,共计损失6217.55元;5、诉讼费用由xx公负担。

  xx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叶x诉讼请求。叶x的蔬菜价格没有确定,因为叶x没有和供应商商定下来蔬菜价格,所以无法核算,再者有些结算细则没有定下来,我们根据不同的分摊费用的标准出了几张结算表,叶x均未确认,故此,不能进行利润分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xx公司(甲方)与叶x、张x(乙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吉吉小火锅”,合作期限: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共3年;合作范围:甲方现有经营中友、工美、城乡店:甲方权利义务:依约定比率对标的物的经营成果,享有利润分配权利及补足亏损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对现有3家店应负责业绩提升,3个月内提升30%,半年内提升50%, 1年内提升100%,并予以持续业绩;乙方的采购应符合下列原则:当日提供进货资料,由甲方审核价格并进行财务核算;乙方对本协议承担共同履行责任,共享属于乙方的利润分成;利润分配:依利润计算方式所得结果为正数时,甲方分60%,乙方分40%;依利润计算方式所得结果为负数时,甲方负责60%,乙方负责40%;分配时间:于甲方从商场结回当月销售款,10日内甲方应该核算完成,交乙方确认,乙方确认后,10日内由甲方付清乙方应得利润;亏损承担:乙方确认后,10日内由乙方付清应承担数额给甲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一次性赔付对方20万元。合同签订后,从2005的年12月起至2006年3月,叶x与张x共同经营xx公司所有的三个火锅店(中友店、工美店、城乡店)。2005年12月,因为xx公司与叶x、张x没有确定成本核算的细则及蔬菜价格供货商有异议,导致xx公司无法直接计算成本,后向叶x出具4份核算表,让叶x确定双方最后核算的标准,并确定经营利润,但叶x没有书面确认,叶x主张口头确认过,xx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叶x庭审中确认2005年12月的利润为人民币44 026.17元:xx公司也认可,故法院可以认定该月利润为人民币44 026.17元。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叶x与张x应得到40%的利润为17 610.47元,在利润分配后,叶x应得到25%,张x应分配15%,按以上比例,叶x在2005年12月应分配人民币11 006.54元的利润。现叶x只请求所应分配利润的50%的一部分为8000元。1至3月份,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利润核算。

  以上事实,有叶x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核算表,xx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叶x与xx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虽进行了初步核算,但由于蔬菜等成本标准没有确定,所以无法进行结算。如果本院认定华xx签字的1份为最后结算的话,叶x与张x也未做确认,故付款条件不成就。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5年12月华xx签字的1份结算表,可以据此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叶x主张分配1至3月的利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叶x主张xx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也不予支持。其关于通讯费、招待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未向法庭提供有利证据,法院也不予支持。现叶x与xx公司双方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故法院不再判决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叶x经营利润八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x其它诉讼请求。

  叶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 、简易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是在2006年3月16日正式受理的。按照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时间是在2006年3月20日下午进行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应该在2006年6月15日前结案,或者转换普通程序,但是一审法院不知道为什么没有依法?

  2、普通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由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以后就一直没有任何消息,而且叶x多次找到原审法院的承办人要求尽快处理本案,但是一直杳无音讯,直到2006年9月18日(即便是按照普通程序,也应该在此以前向当事人双方告知程序转换和合议庭成员组成人员名单,也就是说即便是普通程序也过期了),在万般无奈之下,叶x就一审法院的严重超审限问题向一审法院业务庭的领导和纪检部门反映了情况(见邮寄情况反映的回执),但是遗憾的是该情况反映不仅没有起到积极和推动审判的作用,直到2006年11月14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而在一个月之久以后的2006年12月21 日才给叶x送达法律文书,不知道原因何在?

  3、在叶x提供的《说明》采信上违法。

  该《说明》是根据法院要求于2006年12月5日提交,而判决书的日期为2006年11月14 日。在作出判决至送达期间,原一审承办人曾先后数次与叶x的代理人联系,主要目的是以帮助调解为由,要求叶x补充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说明,确认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并要求叶x的代理人出具书面的说明,而且不写日期,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叶x代理人先后于2006年12月4日和5日去丰台法院修改庭审记录和递送没有签署时间的《说明》(见速递单),没有想到原来是一审法院为了保护育青公司在给叶x设套。

  上述程序违法行为如果结合一下事实-xx公司起诉撤诉的经过,就不难看出本案的一审判决不公正的原因就是上述的述程序的严重违法所致:[page]

  本案2006年3月16日受理,2006年3月20日开庭,此后长达6个月之久没有任何司法审判活动,但是xx公司的活动频繁:①2006年3月28日收到xx公司以同一案由起诉叶x的起诉状副本与2006年4月4日开庭的通知,紧接着又通知延期开庭;②2006年9月29日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收到由xx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张x于2006年3月26日签署的对叶x不利的证据;③2006年12月21日签收一审判决的时候被告知xx公司为原告的案件对方已经撤回起诉。

  综上,叶x终于明白了:首先,xx公司另案起诉我们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帮助法院找到不支持叶x一审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目的达到以后就撤诉了;其次、一审法院长时间不进行必要的审理活动就是为了给xx公司时间和空间作伪证;再次,叶x的正常情况反映权利成为被打击报复的根源;最后,一审法院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判决敢在一个月之久以后的2006年1月21日送达给叶x是因为有xx公司倒签(因为不倒签可能就再次超过被许可延长的期限)送达时间的配合。

  二、一审查明事实严重失实

  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5行“2005年12月……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利润核算”中有如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1、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确定成本核算细则”错误。首先,从叶x、张x与xx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第8条已经明确了利润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需要叶x与张x再次确定成本核算细则的问题,怎么会有“由于张x与叶x没有确定成本核算的细则导致xx公司无法核算成本”之说呢?

  2、原审法院认定“蔬菜价格供货商有异议”错误。从xx公司出具的4份《2005年12月快餐店经营核算表》足以看出,其中关于蔬菜的结算价格都是基本一致的,而且根据证人刘xx、潘x当庭陈述他们所要求的价格远远低于核算表上的价格,因此,怎么可能有“蔬菜价格供应商有异议”之说呢?

  3、原审法院认定“叶x没有书面确认核算”错误,首先,该表格是xx公司出具的单方依据,不是一个合同,根本无需双方当事人签字,而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双方共同签字才是认可;其次,2005年12月一2006年2月的职工工资已实际发放(详见工资表证据),双方在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共同确认工资表中的“工作绩效金”是根据利润计算出来的,而且也是由xx公司在叶x确认完以后向职工发放的。试问:核算如果没有叶x的确认,xx公司怎么能根据利润计算并发放工资?由此足以证明叶x至少是在职工工资发放前对xx公司出具的核算表予以了确认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核算表未经叶x确认和xx公司不予认可确认事实”显然是不攻自破的。

  4、原审法院利润判决错误。首先,叶x请求的是利润分配款项。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叶x在1月份的赢得利润就是11 006, 54元,而该利润在叶x一审请求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凭什么只认定为8000元;其次,即使一审法院是按照叶x的陈述“只请求一部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叶x放弃的是“全部利润3万元以上部分”,而不是“12月份利润中8000元以.上部分”,最后,况且更何况叶x之所以作出上述利润放弃说明是基于一审法官的误导和引诱,这点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以后还要求叶x出具《说明》足以证实。

  5、关于证据认定问题。首先,针对xx公司的主张、xx公司之所以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是由于供应商对叶x的结算价格有异议,于是要求了供应商刘xx、潘x到庭作证,结果证人的证言不仅是没有证明有异议,相反更加证明了叶x与供应商的结算价格与核算表上完全是一致的。足以推翻xx公司“没有结算”的主张,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列举的证据中没有提及证人证言。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帮助xx公司达到按照xx公司的陈述认定事实的目的;其次,xx公司为了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x有违约行为,xx公司与案外人张x(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另一当事人)互相串通,责令张x签署了一系列的文件,一是证明在叶x与xx公司合同签署以前该合作体的良好经营情况的《确认》单(该单签署时间是协议签署以后的2005年12月12日,也没有叶x签字);二是证明经营期间1-3月的《火锅核算表》(签署时间都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的2006年3月26日,也没有叶x签名)。用上述文件证明通过三个月经营xx公司并没有保证业绩提升30%而构成违约。对此一系列证据,很明显就能看出证据属于伪证之列。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原因是:如果认定属实,那么就是叶x违约,叶x应该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xx公司;如果不属实,就是xx公司违约,xx公司应该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叶x,因此为了回避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在列举证据中对此竟然忽略不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从什么角度都是严重失实的,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一审法院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所有的所谓的查明事实都是顺着有利于xx公司的基本思路去进行的,这样得出的查明事实还能有公正之言吗?

  三、一审法院应支持叶x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首先,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3项的规定,xx公司是在2006年1月5日完成结算确认的,在2006年1月26日收到商场的销售款项的,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理应在2006年2月5日以前向叶x支付全部结算款项11 006.54元,那么,直到2006年3月16日叶x起诉以前并没有支付的行为就已经构成违约。据此,xx公司就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叶x支付违约金。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知道为什么在肯定xx公司应该支付利润款但没有支付的前提下,为什么不判定违约金的支付?其次,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3项a的规定,核算的义务在xx公司,而不是双方共同核算,既然一审法院在认定2006年1-3月份的利润尚未核算的前提下,为什么不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呢?

  四、一审法院应支持叶x对电话费、招待费用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1项的规定,成本核算中应该包括营业费用的开支,叶x为了经营的开展所花费的电话费、招待费用等显然属于经营成本之列,在叶x提供了相关费用凭证以后,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在证据系列中列明,仅以证据不利为由予以驳回,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叶x认为本案无论就其程序还是实体方面,都是一个很不公正的错误判决,导致错误的原因就是由于一审法院的倾向性所致,这种倾向性也是和叶x的举报遭到报复密不可分的。为此,为了弘扬执法的公正,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叶x特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叶x的上诉请求![page]

  xx公司针对叶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关于叶x说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其中说到关于xx公司的部分,纯属叶x的臆测、毫无事实根据,xx公司不予认可。

  二、关于一审查明事实严重失实问题

  1、叶x说“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确定成本核算细则’错误”,xx公司说明如下:

  (1)依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可见以下事实:2006年1月9日xx公司与张x所协商约定的内容,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确实没有约定。

  (2)依证据3可见:在叶x与xx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的同时,两位乙方自愿订立协议书,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由张x“代表进行与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之联络(含结帐)工作”。两位乙方之间的协议书由叶x于2005年11月18日签约同时,由叶x当场交给xx公司备案,作为合作期间的运作依据。

  (3)由证据4张x的“表见代理意见”,可见其内容并未违背叶x与xx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而且明显为善意并没有妨碍到叶x的权益。

  2、叶x说:“原审法院认定‘蔬菜价格供货商有异议,错误”,说明如下:

  (1)依xx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见蔬菜价格确实发生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叶x坚持要用每月固定价格方式结算,而供货商坚持要随行就市依浮动价格结算。

  (2)叶x与供货商的纠纷在原审法院已经由供货商本人到庭作证确认,有笔录在案。

  (3)在2006年1月初xx公司在测试核算系统时测算了几个版本,叶x均未认可。叶x提供的证据核算表,是xx公司依据供货商(该供货商与xx公司已有多年交易)原来的价格试算的版本之  一,因为叶x不同意照原来价格给供商,所以张x及叶x都没有确认签字。

  3、叶x说:“原审法院认定‘叶x没有书面确认核算错误”

  (1)依据xx公司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3款及证据4张x的“表见代理意见”都约定核算结果必须由叶x认可,而叶x提供的该核算表张x和叶x都未进行认可。

  (2)xx公司相关的薪资办法规定:基层的工作人员是依据营业额提成,因为公司的经营利润不公开,因此不可能依据利润计算绩效金。

  4、叶x说:“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说明如下:

  这是依据叶x的诉讼请求给付经营利润3万元,当时在原审法院叶x与法官当庭计算并经确认的,在元神判决书中计算方式很清楚。

  5、叶x所说“关于证据认定问题” 的说明:xx公司另案起诉两位乙方违约的诉讼已经撤诉,其中所涉及的证据都不在本案范围之内。

  根据以上的证据及说明,xx公司完全忠实履行合作约定,并不存在违约情况,至于叶x所主张的电话费、招待费因为提不出确实使用在相关业务上的证明,理应不予支持。

  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不符合的核算表判决给付叶x利润分成,xx公司觉得这种支持恶人先告状的作风,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但是避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就不再纠缠,请二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子叶x上诉所称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在3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在3个月内未能审结此案的情况下,已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合议庭在审限届满前申请了延审,并获批准,故本案原审法院的审理并不存在违法超审限的行为。叶x虽然于2006年1月6日给原审法院寄出《说明》1份,但该《说明》的内容在原审法院2006年11月8 日的开庭笔录中均有体现,叶x上诉所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系依据《说明》内容作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叶x称原审法院要求其于2006年12月4日和5日修改庭审笔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叶x上诉所称实体审理的问题

  xx公司与叶x、张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叶x采购的原料当日提供进货资料,由xx公司审核价格及进行财务核算;于xx公司从商场结回当月销售款,10日内xx公司应核算完成,交叶x确认,叶x确认后,10日内由xx公司付清叶x应得利润。双方虽然对进货价格和利润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双方没有确定成本核算的细则、亦未提供完整的明细账目,供货商对蔬菜的价格提出异议,导致经营成本无法计算,进而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没有进行利润分配产生纠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后果的产生xx公司负有较大责任,叶x也负有一定责任。现叶x以xx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通讯费、招待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确认叶x2005年12月应得利润11 006.54元,该数额未超出叶x所请求的经营利润3万元的范围,xx公司应将该部分利润全部给付叶x。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给付叶x2005年12月的利润8000元不妥,本院子以纠正。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鉴于叶x一直经营至2006年3月1日,现由于双方的原因造成2006年1月至3月15日的经营利润无法计算,考虑xx公司对未进行利润分配具有较大责任、叶x在经营期间付出了劳动,本院认为xx公司对叶x所付出的劳动应酌情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x经营利润及补偿款共计三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三元(叶x已预交),由叶x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叶x);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三元叶x(已预交),由叶x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叶x)。[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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