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左连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9月 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葛华良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端成、被告左连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左连桂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104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0元,利息8065.43元,此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连桂偿还借款本金10400元,利息8065.43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左连桂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是实在的,但被告生活来源都没有保障,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连桂以转借为由于2003年12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92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于2004年12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4年9月7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7079.04元(利息从2004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左连桂以农用为由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12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于2004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986.39元(利息从200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前述二笔借款,被告左连桂共欠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400元,利息8065.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送达回执等书证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左连桂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左连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400元,利息8065.43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左连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