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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梦公司与被告刘民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9-08-06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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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夏梦公司与被告刘民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刃,被告刘民委托代理人邓克、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梦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1年1

  原告夏梦公司与被告刘民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刃,被告刘民委托代理人邓克、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梦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申请取得了“东方波士”商标,注册号为第1509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4年6月,本公司发现所享有专用权的该注册商标已被转让,在该转让行为中,受让人为刘民,转让人为“夏梦公司”,但本公司从未同意转让该注册商标,也从未在该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件上签章,该申请书件上“夏梦公司”的公章纯属伪造。事后,本公司也未收到过被告任何商标转让费用。夏梦公司认为,被告刘民恶意转让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夏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民承担。

  夏梦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1、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出具的原告夏梦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委托书一份,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

  证据2、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夏梦公司,申请注册类别为第25类;

  证据3、夏梦公司“东方波士+DFBOSS+图”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号第1509401号。注册人为夏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夏梦公司依法取得了“东方波士+DFBOSS+图”的商标注册,享有对“东方波士+DFBOSS+图”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4、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商标为第1509401号,转让人为夏梦公司,受让人为刘民。

  证据5、商标代理委托书,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刘民于2003年12月10日委托浙江蓝威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东方波士+DFBOSS+图”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事宜。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刘民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已被依法受理。

  证据7、2004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509401号商标已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刘民。

  证据8、夏梦公司的单位公章实物,证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签章是伪造的。

  被告刘民答辩称,原告夏梦公司诉请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人于2003年12月通过上海巨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责人朱剑飞办理“东方波士加英文字母”的商标转让手续,该商标也是由朱剑飞提供的,本人为此支付了转让费及手续费30万元整,朱剑飞提供转让材料给被告后,本人签了名,之后商标局在2004年5月7日正式发出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根据上述事实,诉争商标系本人通过合法渠道,支付相应对价善意有偿取得,并得到国家商标局的确认,转让行为事实上已成立。

  刘民提出涉及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为:

  证据1、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书转让人处敲盖了夏梦公司的印章;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明刘民委托浙江蓝威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东方波士+DFBOSS+图”商标的转让事宜。

  证据2、200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50940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刘民,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2004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509401号商标核准转让注册。

  证据3、2003年12月7日朱剑飞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收刘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用于转让第1509401号商标。”

  刘民对夏梦公司的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转让申请上的盖章是假的。

  夏梦公司对刘民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申请书及代理委托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上“夏梦公司”公章是假的;对证据2中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商标注册证不予认可,理由为商标转让后商标转让证明应与原注册证同时使用,现在本公司有一份原来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刘民也有一份标有同样编号的商标注册证,按惯例商标转让后商标注册证原件必须要交到商标局,故认为两份商标注册证中必有一份为伪造;对证据3,无法辨认是否为朱剑飞所写,且不能确认朱剑飞是否为巨能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夏梦公司及刘民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05)熟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本案中与被告进行商标转让交易的涉案人朱剑飞因犯有合同诈骗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对该份判决,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夏梦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东方波士及图商标注册事宜,并于2001年1月21日依法取得“东方波士+DFBOSS+图”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1509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

  2004年6月,夏梦公司发现该1509401号注册商标已被转让,在该转让行为中,受让人为刘民,转让人为夏梦公司。但夏梦公司认为从未进行该注册商标转让,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夏梦公司”印鉴系他人伪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庭审中,对商标转让过程,被告刘民陈述,刘民是常熟市一个体经营户,经营金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在服装上需要相应的品牌,经朋友介绍认识朱剑飞,朱剑飞是上海巨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责人,朱剑飞表示手上有本案涉案商标要转让,为此双方谈妥后刘民支付转让费及手续费30万元整,朱剑飞经办材料,刘民在上面签署了名字,之后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正式颁发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

  诉讼中,夏梦公司向本院申请就“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哈尔滨夏梦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128号文检鉴定书,就“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哈尔滨夏梦服饰有限公司”印文与“哈尔滨夏梦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印鉴样本是否一致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哈尔滨夏梦服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夏梦公司转让第1509401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中夏梦公司的印章确系伪造。[page]

  另查明,涉案关联人朱剑飞因为他人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采用伪造公章制作商标转让申请书、复印商标注册证等手段,骗取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于2005年3月2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以(2005)熟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民通过浙江蓝威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东方波士+DFBOSS+图”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即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谓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其本身包含有“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和“对该意思的表达”两部分。本案中,原告夏梦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要转让“东方波士+DFBOSS+图”商标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未在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上签章。被告刘民受让商标所依据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夏梦公司”签章经文检鉴定系伪造,综上可证明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并非夏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关于刘民是否属于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对价的善意取得行为。本院认为,刘民作为商标转让行为的受让方,理应对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认相对方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事实上也有审查的可行性。但是刘民仅仅依据与涉案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的自然人朱剑飞提供的复印资料,未经与原件核对,亦未向权利人求证,即盲目的签章付款以受让商标,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疏忽,属于自身具有过错,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夏梦公司转让“东方波士+DFBOSS+图”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故应确认夏梦公司与刘民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4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09401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所涉夏梦公司与刘民之间 “东方波士+DFBOSS+图”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刘民负担。(该费用由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结算给夏梦公司,本院已预收的,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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