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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安与被告李先坤合同纠纷一案

2019-08-06 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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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刘兴安与被告李先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奎、被告李先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亡夫刘兴平系亲兄弟关系

  原告刘兴安与被告李先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奎、被告李先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亡夫刘兴平系亲兄弟关系。2007年10月19日,刘兴平在奉节县老林煤矿井下务工时窒息死亡,煤矿补偿了工亡补偿费268 000元,但该补偿款被告却独自占为己有,拒绝给付父母应得的款项。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父母的生活、医疗及安葬等赡养费用,被告从补偿款中拿出50 000元存入银行作为保证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不仅将50 000元存款私自取走,而且在母亲重病住院期间也不支付医疗费用,更可气的是母亲2009年7月22日因病去世后,被告也不闻不问,拒不支付丧葬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母亲吴业桂的赡养费21 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①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②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③吴业桂死后费用开支清单;④吴业桂医疗费用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证;⑤吴业桂死亡注销户口证明;⑥(2009)奉法诉前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⑦50 000元活期存折,钱被被告支取;⑧证人肖发中、黄得保当庭证言,证明吴业桂死亡后开支25 900多元,不包括煤电支出,亡人现还未入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①、③、④、⑤、⑥、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②认可签字,但表示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对证据⑦提出是原告办的存折,钱的问题也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李先坤辩称:签订赡养协议时我是糊涂的,并不十分清楚,我给了父母8 000元钱。父亲去世是我们同心协力安埋了的,他们把好的东西都分去了,不值钱的东西留给我。母亲住院我拿了钱的,他们不承认。母亲去世后他们没给我打电话,我还是去了的,但他们不理睬我,也不商量我。我一直没有工作,还要照顾两个小孩,无力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李先坤举示了一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已给付父母精神安慰费8 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这8 000元已用于父亲刘家贵死后的安葬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9日,原告之弟被告之夫刘兴平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务工时死亡,煤矿共补偿了268 000元,该款由被告实际占有,没有给刘兴平父母给付任何费用。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安葬费由双方平均承担,直到父母双亡为止;李先坤在银行存50 000元作为保证金,另当场给付8 000元作为父母亲的精神安慰费,如父母的赡养费超出58 000元,被告继续支付,如58 000元支付不完,余款归李先坤;父母生病超出五天被告要承担护理责任,如父母去世原告负责帮忙人员,若帮忙人员不收工资,原告不找被告收取其他费用。协议当天,被告给付了8 000元精神安慰费给父母。同年12月8日,被告存款50 000元,存折由原告保管,但后来已由被告支取。不久原告父亲去世,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丧葬事宜。2009年7月22日,原告母亲吴业桂又因病去世,共花去医疗费用2 221元,丧事由原告操办,实际开支25 000余元,所用煤、电在外,收受礼金21 000余元,但原告母亲现仍未入土。2009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母亲吴业桂的生活费、医疗费、安葬费等赡养费用21 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刘兴平因工死亡后,煤矿给付的补偿费用,刘兴平的父母本应享有一定份额。虽然在刘兴平死亡后被告对刘兴平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和原告刘兴安之间自愿签订的对父母的《赡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父亲死亡后,双方共同进行了安埋,履行了协议,对母亲吴业桂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原、被告双方也应当按协议约定平均承担。原告已负担了母亲吴业桂的全部费用,被告就应对其应当承担的费用给付原告。吴业桂的生活费自签订协议之日算至其死亡之日,按19个月计,每月按原告请求的200元算,共3 800元;吴业桂的医疗费是2 221元;吴业桂的安葬费用,因是原告独自操办,开支大但也有人情收入,人情收入里也难以分开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份额,原告还有煤、电等实际支出,也难以确定具体数额,故对吴业桂的实际安葬费用无法认定,宜按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标准,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13 492.5元。上述费用总计19 513.5元,被告按照协议应当承担9 75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母亲吴业桂的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吴业桂住院拿了钱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给付的8 000元,协议明确约定的是父母的精神安慰费,并且也是由父亲收取的,并不包含在生活费、医疗费及安葬费等费用中,不应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兴安与被告李先坤签订的《赡养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先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兴安支付吴业桂赡养费用9 756.75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负担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案款一并直付原告)。

  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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