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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武诉被告孙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2019-08-06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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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杨胜武诉被告孙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儒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胜武诉被告孙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儒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一辆时代BJ1036V3AB3轻型普通货车以价15000元卖给被告所有,但被告除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0000元外,对余欠5000元拒付,为此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时代BJ1036V3AB3轻型普通货车以价15000元卖给被告所有,其发动机号为Q406057582,车架号为LVAV3AB354205268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及其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等各种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原告车款10000元。余款约定于2006年底付清。但原告对余欠5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人程学付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付余款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无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涛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杨胜武购车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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