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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被告中国××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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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5 21:10
导读: 上列原告诉被告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通信集团广东有限

  上列原告诉被告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中国××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号码为1392285××××的手机自2007年5月1日起使用的是全球通的98元的套餐资费,该套餐资费包括6元/月的来电显示费在内。但是原告在5月份使用时,经常发现手机没有显示来电号码,本以为是原告的手机有问题,后经咨询发现,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开通来电显示。原告认为,原告开通的98元套餐应当包含来电显示,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实为不妥。来电显示的费用为每月6元,参照该标准,被告应每月赔偿原告6元至开通来电显示之月,原告估计以24个月计算,共计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号1392285××××开通来电显示;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起至开通来电显示之月每月的来电显示费6元,计24个月,共144元。

  被告广东××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广东××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广东××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使用的号码属于98元的套餐,原告如果要享受来电显示服务,应当向被告申请开通该业务。根据被告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的公告,如果电信客户开通新的全球通套餐,赠送的服务(除语音外)需要自行开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开通来电显示服务。即便原告申请的98元套餐含有赠送的来电显示服务,该功能也需要原告申请开通才能启用,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是原告自行选择的结果。被告为原告提供的98元套餐中明确来电显示是赠送给原告的服务,被告没有就该部分赠送的服务收取费用,原告即便选择不享有来电显示服务,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来电显示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392285××××这一全球通号码的机主。200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广东××深圳分公司处填写了业务受理单,申请使用1392285××××这一号码,并申请开通呼叫转移、呼叫等待等业务,但原告未申请开通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广东××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单背面的《××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规定:“甲方(全球通客户)入网时即可获得来电显示、台港澳及国际长途、国内长途、呼叫转移、呼叫等待、点对点短消息、彩信和GPRS标准套餐等服务,甲方根据乙方公布的交费标准缴纳费用。[特别提示]……”。

  自2007年5月1日开始,原告为1392285××××这一号码选择了98元的新商旅套餐。被告的全球通套餐业务宣传单中的“套餐内包含的数据业务一览表”注明:每款套餐均包含丰富的数据业务,在套餐使用期内,数据业务的月功能费可获减免;98元的新商旅套餐包含的数据业务有:全球通秘书、来电显示、0121短信天气预报及无线音乐俱乐部;套餐包含的数据业务需客户自行申请开通,在使用套餐期间免收业务功能费。客户取消套餐后,需要客户自行取消业务。

  原告在使用了98元的新商旅套餐后,其手机没有来电显示功能,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表示如果用户在开通全球通时就申请了来电显示服务,则在购买了98元的新商旅套餐后,就会保留原来的来电显示功能,用户不需再重新申请开通来电显示业务。

  来电显示业务的资费标准为每月6元。

  被告提交的“深圳BOSS正式系统-广东××业务运营支撑系统”显示,1392285××××号码已于2007年7月12日开通主叫显示即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向原告补偿了2007年5月至7月的来电显示费18元。

  另查明,2006年6月14日,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广东××公司出具了《关于广东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性能检测结果的函》,主要内容为:受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委托,该中心依据YD/T1328-2004《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技术要求和检测方法-××电话网部分》行业标准和《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检测实施细则-××电话网部分》的要求,从2005年9月开始,对广东××公司××电话网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性能进行了检测,共检测交换机215台,全部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电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入网时即可获得来电显示服务,根据该约定,原告在入网后,被告即应为原告1392285××××的号码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如果被告在原告入网时已为原告1392285××××的号码提供了来电显示服务,则原告可直接享有98元新商旅套餐中的免费来电显示服务,而无须再另行申请开通该业务。因被告在原告入网时未为其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导致原告未能享有98元新商旅套餐中的免费来电显示服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来电显示服务费每月6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该请求合理。被告的××电话网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性能经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对被告出具的“深圳BOSS正式系统-广东××业务运营支撑系统”显示的1392285××××号码已于2007年7月12日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5月-7月的来电显示费18元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1392285××××号码已于2007年7月12日开通了来电显示业务,而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5月至7月的来电显示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实际获得实现,双方的争议内容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本院已同意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对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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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7]《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检测实施细则-××电话网部分》 > [8]《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技术要求和检测方法-××电话网部分》 > [9]《关于广东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性能检测结果的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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