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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英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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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5 20:44
导读: 原告王兰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及

  原告王兰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霍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英诉称,2003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124020元,参加鸿瑞两全五年定期保险。2006年被告的业务员杨海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124020元中三次分别取款30000元、15000元、15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办理保险单及续期。原告的保险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余款50000元及红利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本金14020元,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调解时仅愿支付原告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本金140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14020元已由原告在和业务员杨海莲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取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手续已经结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被告应否退还原告本金1402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7日、2006年9月6日、2006年10月7日三张河南省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杨海莲三次取款60000元;2、付款收据一张,证明2008年元月份原告取走本金50000元及红利5300元。3、录音磁带一盘,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和被告公司经理范小平及副经理汤国安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钱由被告公司业务员杨海莲领走,经被告方代理人张春安调解愿给原告7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证据3听不清楚,7000元是因为原告到公司闹,张春安提出由原告和业务员各承担7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汤国安说业务员杨海莲将钱取走,听杨海莲讲钱给原告了,公司不应出钱,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单两页,证明原告2002年12月26日交保费124020元办理国寿鸿瑞两全保险;2、保险单收付费流水记录账页及变更粘贴批单共5页,证明原告在业务员杨海莲协助下分四次退保费31156.05元、15583.15元、14625.2元、16584.29元,每次退保费后公司将剩余的保险费及保险金额粘贴在保险单内,截止2006年9月29日,剩余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47700元;3、借款申请书及粘贴单2页,证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以保险单上最终剩余保险金额抵押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清楚知道每次所退保费及最后剩余保险费的金额;4、领取申请书及身份证2页,证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在保单满期时到保险公司领取保单上的保险金额,原告本人及其女儿签字表明知道剩余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红利为5321.67元。5、证人杨xx和秦xx的当庭证言,证明每次退保费时将变更的粘贴单贴在保单上,然后送给原告,每次取款时需持有保单和身份证,原告在抵押借款和期满取款时均知道剩余金额为5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款通知书、付款收据、客户资料粘贴纸共12页,是原告四次取款的手续。原告质证称,被告证据1、2、3、4应当提供原件,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原告是否取走被告证据2中的款项,应以原告签字为准;证据5两证人为被告公司职工,证言不应采信,如果14020元由原告取走,应有原告签字,证人秦淑君是2007年7月上班,对本案事实不清楚,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6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原告王兰英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3、4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保险费124020元办理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后原告持保单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保险期满后原告取走剩余本金50000元及红利5321.6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3、4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持保单及身份证件到被告处办理30000元借款手续时,借款申请书所附客户资料粘贴纸上清楚显示剩余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期满后原告取走剩余本金50000元及红利5321.67元,亦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证据2、6与被告证据3、4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清楚业务员杨海莲持原告保单及身份证件四次办理退保费手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6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两证人为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保险费124020元,办理国寿鸿瑞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女儿史春环,2006年8月24日和2006年8月30日,业务员杨海莲持原告的保单及身份证件办理退保费31156.05元和15583.15元为原告转保,2006年9月19日,业务员杨海莲持原告保单及身份证件办理退保费14625.2元,2006年9月29日,业务员杨海莲持原告保单及身份证件办理退保费16584.29元为原告丈夫史玉娥交续期,两份转保单和交续期发票现在原告手,原告对业务员杨海莲办理的这三次退保费手续予以认可。2007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签名办理借款申请手续,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客户资料粘贴纸上显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47700元,借款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满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领取申请手续,原告及其女儿史春环签名领走剩余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5321.67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业务员杨海莲四次持原告的保单及身份证件到被告处办理退保费手续,并非代表保险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原告与杨海莲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之后原告在2007年10月10日持保单及身份证件到被告处签名办理30000元借款手续时,明知剩余保险金额为50000元而未提出异议,保险期满后,原告及其女儿史春环在2008年1月29日签名领走剩余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5321.67元时亦未提出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明知杨海莲代理其四次退保费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杨海莲代理行为的认可,故杨海莲以原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手续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140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王兰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王兰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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