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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亭与张玉民买卖合同纠纷

2019-08-05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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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李文亭因与张玉民、李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玉

  上诉人李文亭因与张玉民、李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玉民是个体鸡饲料经营户,被告李文亭是个体养鸡户,1999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鸡饲料10袋,每袋单价295元,合计金额2950元。同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鸡饲料25袋,每袋单价295元,合计金额7375元。2006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鸡饲料一车折款2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亭因养鸡使用原告的鸡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款条据,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625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是试验饲料,约定不要钱,有一车饲料不合格,原告之子张光辉承诺不要钱和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李梦云代签的欠款5000元和以自制的出库单折款26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亭支付原告张玉民货款1262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玉民要求第三人李梦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张玉民承担100元,被告李文亭承担202元。

  宣判后,李文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交易是依欠款凭证为依据,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没有支付现金,应当场书写欠条。这两笔收据是被上诉人的送货人指示上诉人书写收据是回家下账使用,该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且该收据的单价每袋295元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收条与欠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把两个不同的概念混淆一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玉民辩称,这两笔收据虽然是收条,但庭审中,上诉人已承认收到了该鸡料且未付款。为此,虽是收据,但仍能证实李文亭已收到鸡料且欠着答辩人的款。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偿还鸡料款是公正的。但一审有漏判,2006年2月26日答辩人给上诉人送的料合款5000元,是上诉人之女出具了欠条,原审以没有其他证据驳回是错误的,另外,答辩人出具了上诉人2620元欠条是真实的,请求二审补判。

  原审第三人李梦云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及记账本,以证实当时卖给李文亭的35袋鸡饲料的单价是295元每袋,上诉人称两笔收条上的35袋鸡饲料系被上诉人送给的试验料,不要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记账本不真实。二审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亭当时系养鸡户,其在收到张玉民送的35袋鸡饲料后,给张玉民出具了两份收到条系事实。虽然收到条上的单价非李文亭所写,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该种鸡饲料的单价确为295元,李文亭理应按收到数量及当时单价支付欠款。其称该鸡饲料没有约定单价、是免费送的、不是欠款条不应付款等上诉理由,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程序是上诉审,故对于其称原审判决漏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利息的判决表述不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玉民要求第三人李梦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李文亭支付张玉民货款126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本金23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3日起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325元的利息自1999年8月19日起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文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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