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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投资协议纠纷案

2019-08-05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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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芜湖市镜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市

  上诉人芜湖市镜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市镜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明及委托代理人方宏、程秉琴,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学胜、许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2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水办事处)与芜湖市镜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东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镜东公司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工业集中区内,投资建设“机械设备加工、包装生产”项目;清水办事处为该项目提供“七通一平”的工业项目熟地约25亩,土地出让综合优惠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镜东公司向清水办事处支付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土地出让金全部到位后,清水办事处负责为镜东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证》;镜东公司为该地块协议单位之一,最先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协议单位为该地块受让方,其他协议则自动失效;清水办事处承诺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付土地,若交付土地时间延迟,镜东公司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正式投交日期均顺延;镜东公司承诺于2007年6月1日前办理完企业设立的相关手续,于2007年7月15日前项目正式开工建设,逾期协议自动失效,清水办事处全额返还镜东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不计利息;镜东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固定资产投资额度,届时不能完成投资的,清水办事处除取消全部优惠政策外,对项目用地的出让价格以30%的幅度追加上调等。协议签订后,镜东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向清水办事处支付了50%的土地出让金87.5万元。2007年6月7日,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通知清水办事处,同意该办事处上报的镜东公司建设年产10万台PVC塑钢材料制造设备项目备案。

  2007年4月4日,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国土资源部、监察部下发《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规定: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国务院国发[2006]31号文件下发前,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但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2007年7月1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区遗留新增工业用地协议出让问题的请示》,对2006年8月31日以前市县人民政府已与投资商签订书面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且在已征收的国有土地中确定了土地出让范围和价格的,继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本案讼争的地块不属该范围,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2007年9月27日,芜湖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决定,讼争地块所在区域从即日起不再新批工业项目。由于上述土地政策、城市规划的调整,清水办事处无法按协议约定交付该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8年7月1日,诉争地块的基准地价调整为 23.9万元/亩。2008年8月4日,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清水办事处的投资协议书,清水办事处返还土地出让金87.5万元,赔偿损失226万元。

  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交款单及收据、相关政府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 一、镜东公司与清水办事处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芜湖市政府土地政策的调整,清水办事处不能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镜东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目的已不能达到,该协议的存在对镜东公司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应允许镜东公司解除该协议,在庭审中,清水办事处也认可镜东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行为。故对镜东公司关于解除其与清水办事处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二、镜东公司与清水办事处之间的投资协议关系解除后,其法律后果是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对原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无需再履行,镜东公司已支付的87.5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水办事处应予以返还。因双方投资协议的解除是由于清水办事处不能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所致,清水办事处己构成根本违约,镜东公司在要求解除协议的同时,有权要求清水办事处赔偿其因协议的解除而受到的损失。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因此赔偿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主要包括:签订协议时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协议能够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协议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等。镜东公司履行协议支付的87.5万元的利息损失,是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清水办事处应当予以赔偿。镜东公司所主张的226万元的损失,是其重置土地的价格差,该损失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双方的投资协议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投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镜东公司是否继续投资,能否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地土地使用权,都是不确定的。故对镜东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镜东公司与清水办事处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认书》;二、清水办事处向镜东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8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镜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80元,由清水办事处负担10000元,镜东公司负担21880元。

  镜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因此镜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清水办事处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我国法律对违约赔偿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判认为赔偿损失仅以实际发生为原则,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镜东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预期的利益,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为每亩7万元,清水办事处拒绝履行合同后,讼争土地地价调整为每亩23.9万元,如上诉人重置土地,每亩将至少多付出16.9万元。该风险损失,应由违约方清水办事处承担。故原审判决认为赔偿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原则,对镜东公司主张的226万元重置土地价差损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清水办事处赔偿镜东公司损失226万元。[page]

  清水办事处答辩称:1、投资协议是意向性协议,非正式的土地出让协议,且镜东公司只是协议的单位之一。2、投资协议规定镜东公司应于2007年6月1日之前办理完企业设立手续,若未完成,则协议自动失效。镜东公司并未设立企业,属违约,协议失效。3、清水办事处不能交付土地,不能签订出让合同,是国家政策及芜湖市规划变更所致,不能认为是清水办事处违约。4、土地每亩7万元是综合价格,若对方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则取消优惠政策。故7万元不是最终价格。5、镜东公司若取得土地,只是供生产使用,而非用于转让,不存在土地价差,土地价差不是预期利益;镜东公司能不能参与挂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确定,故不能以此请求损失赔偿。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镜东公司与清水办事处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镜东公司已依据该协议的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清水办事处亦未举证证明有第三人先于镜东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使该协议失效的情形发生,且相关投资项目已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该投资协议已处于实质履行阶段,其效力依然存续,对镜东公司与清水办事处均有拘束力。清水办事处辩称该投资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且镜东公司仅是协议单位之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投资协议中虽有镜东公司需于2007年6月1日前完成企业设立手续的规定,但依据协议约定,镜东公司投资建设的是“机械设备加工、包装生产”项目,且清水办事处上报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的也是镜东公司建设年产10万台PVC塑钢材料制造设备项目,并无新设立企业的内容。因此,仅从该规定不能得出镜东公司必须另行设立新企业而不能以该公司名义完成项目投资的结论。即便认定镜东公司负有在约定地块设立新企业的义务,因清水办事处不能交付土地,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镜东公司设立公司的条件亦不能成就。故清水办事处关于镜东公司未依约设立企业、投资协议失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导致本案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清水办事处未依据协议约定为镜东公司提供工业用地并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清水办事处未能履行协议义务并非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因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调整及城市规划的变更,致使清水办事处无法履行约定的义务,对此种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清水办事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清水办事处根本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的投资协议应予解除。对协议解除给镜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清水办事处可适当予以补偿。镜东公司诉请的226万元土地重置差价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且该损失是否可能发生缺乏证据支持,特别是即使有损失发生,亦非清水办事处单方违约造成,故原审判决对镜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镜东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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