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水富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雇主张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刘超因伤致残的各种费用712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业主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新区47幢业主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签订了《水富县高滩新区建房协议书》,并与被告周某某共同施工所承建的工作。2008年6月9日,原告刘超受被告周某某雇佣拆卸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新区47幢工地的搅拌机电机进县城修理,在拆卸过程中,原告刘超被搅拌机机斗砸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在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7天。2008年12月29日,经水富云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水富县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超是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去完成与张某某共同施工的高滩小区47幢的相关工作,所受的伤害应该由周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被告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与原告刘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